河北省保定市灵山煤电公司与河北丰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河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冀经一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市灵山煤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卿,该公司科员。
委托代理人:毕武卿,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丰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庆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明伟,该公司总会计师。
上诉人河北省保定市灵山煤电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因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保市经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煤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卿、毕武卿,被上诉人河北丰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6月1日,石家庄市正定电石厂(以下简称正定电石厂,该厂因企业改制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化工公司承担)与煤电公司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合同》,由正定电石厂(乙方)租赁煤电公司(甲方)下属的铁合金厂。合同主要约定:从1994年7月1日起,租期8年,年租金65万元(包括资产折旧费),暂定三年不变,按季交租金。租赁期间,原铁合金厂改名为保定地区灵山煤电公司正定电石分厂(以下简称电石分厂)。还约定,该合同生效半月内乙方交纳10万元作为承租押金。乙方用电由甲方35千伏变电站负责输送,电价(包括一切附加费)为0.2416元/度,供电价格随国家电价浮动。供用电协议由乙方与甲方电厂另行签署,作为该合同的附件。该合同生效后,铁合金厂的固定资产及其他物资双方派员登记作为附件附后,乙方承租期间要做到保值(按不变价格计),本合同到期后,双方共同验收,增值部分归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应报废设备报甲方同意)。甲方负责解决乙方生产、生活用水等。如因下列原因无法履行时,双方协商变更或解除:(1)由于不可抗力;(2)由于承租方经营不善达不到预期目标;(3)由于一方违背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煤电公司所属发电厂又与电石分厂签订一份《供电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电厂由312出线开关,经35KV单回线路至35KV站,以一台S5000/35变压器向电石分厂供电,35KV站计量校验保护定值权属电厂,煤矿负荷转移到35KV站供电时,电石分厂只能开一台炉。该协议第六项电费结算条款载明:双方商定实行协议电价,协议电价为电厂上网电价与损失加价之和,现行协议电价为241.6元/千度。每月20日前,电石分厂向电厂结付上月电费,否则,电厂按月计加收未结电费10%的滞纳金。同时,该协议还载明: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的双方均加盖了公章,但电石分厂没有经办人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于1994年6月4日对租赁企业的资产造册登记进行了移交,但未对两个电石炉进行登记,也未对其状况进行描述。之后,正定电石厂向煤电公司交承租押金10万兀,煤电公司开始供电,正定电石厂在对租赁设备检修生产后,由于电石炉生产能力较低,正定电石厂要求对承租的一号电石炉进行技术改造,煤电公司提出调整电价、修改租赁合同。双方于1995年上半年协商草拟了《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正定电石厂出资对煤电公司原有的一号炉进行改造(由1800KVA改造成3200KVA,含变更变压器),继续由正定电石厂经营,至原承包合同承包期满,承包费不变,原合同期满后产权归煤电公司。关于电价问题,按电厂现行上网电价(240元/千度)从1995年1月1日起由241.6元/千度调至250元/千度,将原承包合同第三条中“供电价格随国家电价浮动”修改为供电价格在现行供电价格(250元/千度)的基础上随煤电公司电厂的上网电价浮动。由于正定电石厂对协议内容持有不同意见,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未生效。但煤电公司仍将电价从原来的每度0.2416元调至每度0.25元,正定电石厂也于1995年6月中旬至9月中旬对一号电石炉进行了改造。在正定电石厂改造一号炉期间,煤电公司未予制止,亦未提出异议。正定电石厂在对一号炉改造竣工后,即向煤电公司申请为一号炉供电,煤电公司发电厂与电石分厂于1995年9月11日、9月28日分别签订了《临时供电协议》和《电费问题协议》,其中临时供电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保定市物价局市价工字(1995)第25号文件《关于明确地方电价中有关政策的通知》,在15日前确定协议电价,签订供电协议,否则停止供电。同时,电石分厂必须列出拖欠电费还款计划,并签订还款协议。本协议为临时协议,有效期从供电之日起至9月20日24点止,合同失效,停止供电。电费问题协议主要约定:1995年10月1日前,电石分厂归还8月份电费24.738万元,10月31日前,电石分厂还清所欠电费78.4万元,从9月1日起,电石分厂每月20日前结清上月电费及水费。如电石分厂不能按上述约定结付电费,发电厂在上述规定的时间24小时即停止供电。临时供电协议签订后,煤电公司即向一号炉供电,但双方未按临时供电协议的规定确定协议电价并签订供电协议,煤电公司也未停止供电。与此同时,煤电公司还将电价由每度0.25元调至每度0.275元,此后,煤电公司又将电价上调两次。在此期间,正定电石厂始终拖欠煤电公司部分电费。1997年3月11日,煤电公司以正定电石厂拖欠电费为由停止向正定电石厂供电。停电期间,双方于4月26日对电价问题再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正定电石厂向煤电公司交纳部分电费,煤电公司于1997年6月17日恢复向正定电石厂供电。同年9月,正定电石厂又开始拖欠电费,11月11日,煤电公司再次停止供电。11月21日,正定电石厂因无法生产撤离电石分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