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凤兰与常力强操盘纠纷案
河 北 省 秦 皇 岛 市 海 港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田凤兰,女,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桥东北里20栋3单元6号。
被告常力强,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新征里29栋2单元502号。
原告田凤兰诉被告常力强操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凤兰诉称,2000年6月27日,我与被告常力强签订了一份委托操盘合同。合同约定:我支付被告1900元作为操盘金,委托被告进行股票操作,被告保证我每月纯盈利17%,若当月达不到,视情况可延长一个月,利润在第二个月补足(即34%),否则退还操盘金。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交付了操盘金,并按被告的指示购买了股票。但被告在收取了操盘金后没有履行双方合同,不再过问原告有关股票操作事宜,而且原告炒股票盈利根本没有达到17%。原告经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操盘金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操盘金1900元并承担案件起诉费用。
被告常力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操盘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投资65268.65元购买股票,委托被告进行股票操作,被告保证原告每月纯盈利17%,被告在原告所获纯利润中提取30%作为操盘拥金,原告首付被告操盘金1900元,合作期限为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了被告1900元操盘金,并按被告的指示购买了股票。在双方约定合作期限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写与原告联系有关股票操作事宜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购买股票也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17%盈利。原告经多次查找被告要求退还操盘金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操盘金1900元并承担案件起诉费用。
以上事实,有委托操盘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6月27日签订的委托操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被告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是被代理人,被告是代理人。原、被告双方应当如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收取了原告1900元操盘金后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有关股票操作事宜,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操盘金。被告应承担返还操盘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力强返还原告田凤兰操盘金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永来
审 判 员 李春元
审 判 员 李长波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良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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