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桥县振华南街城市信用社与刘西森、沧州市财务服务公司存单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9:1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吴桥县振华南街城市信用社与刘西森、沧州市财务服务公司存单纠纷案

河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冀经一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桥县振华南街城市信用社(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莫俊华,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宇晓明、张清江,河北省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西森,男,汉族,1954年生,沧州市财务服务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延发,沧州市供销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安重,河北省供销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财务服务公司(简称财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春华,男,汉族,36岁,原沧州市外贸局职工。
  上诉人信用社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沧经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莫俊华、委托代理人宇晓明、张清江,被上诉人刘西森及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延发、张安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月,刘忠义为给信用社拉存款使第三人贷款,请求财务公司领导,到信用社定期存款,可取得高额贴息。财务公司于1998年1月23日,由经理李金峰带会计及刘西森等人,携40万元公款到信用社,信用社信贷员(当时称副主任)徐英杰接待并与财务公司洽谈条件,财务公司讲明,此款以刘西森名义存入,不担保,不质押,到期保证支取,徐英杰当即同意。由于刘忠义为信用社拉存款数是60万元,而财务公司仅带去40万元,徐英杰与财务公司讲明,先交上40万元,由信用社开出60万元存单,剩余20万元由李春华直接到财务公司取,财务公司同意。徐英杰清点完现金后为财务公司开出票号0059932,金额60万元,存款人刘西森,定期一年储蓄存单一张。同日,徐英杰将财务公司存款,又以李春华的名字开出票号0077115,金额60万元,定期整存整取存单一张,并以此存单做质押,为李春华放贷款60万元。李春华在信用社取款40万元,15日后财务公司取款20万元,并付给财务公司贴息38000元。存单到期后,财务公司到信用社支取,信用社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于1999年2月8日,支付存单利息5万元,剩余款徐英杰给财务公司活期存单一张,并交给财务公司结息单一份,但0059932号定期一年60万元存单未收回,后财务公司多次到信用社要求支取,信用社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财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徐英杰为财务公司开出的0059932号,60万元存单中,信用社留帐的13联所记载的是:存款人王玉,存款金额100元,整存整取定期一年,但没有王玉的存款凭条,信用社工作人员也提供不出所谓王玉的任何情况。经鉴定徐英杰交给财务公司刘西森的活期存单及结息单均为变造,现徐英杰等人已被逮捕,李春华在财务公司起诉后,于2000年5月21日,主动偿还财务公司款3万元。
  原判认为: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属于违法借贷,财务公司收取的38000元高额贴息应充抵本金。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储户存款的机会,为达到违法放贷目的,采取存单2联与13联不符手段,将财务公司存款以贷款人名字另立存单做抵押放贷,给财务公司造成损失,对此,应承担责任。财务公司在信用社存款,即有信用社出具的存单凭证,又有拉存款人的证明,用资人证明,且已付贴息、利息,信用社所诉与财务公司刘西森无存储关系,提供不出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二)款第2、3项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信用社所提60万元存单字迹有改动周而信用社不再负支款责任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若干意见》第5条第2款第3项,第6条第2款第4项第3自然段规定,本院不予保护。信用社所诉本案应由公安机关解决之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吴桥县公安局、吴桥县检察院出具的证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虽然徐英杰已被逮捕,但并不影响对本案存款纠纷事实的认定,不影响信用社与李春华对偿还财务公司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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