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静与郭立英、黑堡信用社存单质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河 北 省 望 都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望经初字第41号
原告陈静,男,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八月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市场嘀业楼16号。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庆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立英,男,一九六二年出生,汉族,望都县工商银行职工。
被告黑堡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麻新海,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杰,男,一九六九年出生,黑堡信用社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静诉被告郭立英、黑堡信用社存单质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雄冠,被告郭立英,被告黑堡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麻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杰,王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三月八日,被告郭立英向原告借存单四张,共计124000元,说有急事用一下,短期内送回,存单到期后,原告找到郭立英索要,才知道郭立英将原告的存单在黑堡信信用社以质押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郭立英用各种手段推至今未还,而被告黑堡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在原告存单所有人未签字的情况下,为被告郭立英办理了存单质押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郭立英辩称,借陈静的存单属实,因质押借款到期后,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所以偿还不了陈静的存单。
被告黑堡信用社辩称,①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其中四张存单中有两张46000元应由陈超起诉,陈静起诉黑堡信用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②原告本知道郭立英借存单做贷款质押,在2000年11月20日郭立英给原告陈静提供了反担保证明,所以信用社并没有侵犯原告妁合法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8日,被告郭立英向原告借存单四张,共计本金124000元。其中两张46000元以陈超的姓名存到望都县东街农村信用社,一张48000元的以王玉台的姓名存到西堤信用社,另一张30000元以陈同杰的姓名存到望都县西堤信用社。陈超系原告陈静的长子年仅15岁,王玉台与原告系夫妻,陈同杰系陈静的侄子,存款时陈超陈洞杰王玉台不知道,只是存款单写的他们的姓名,经询问王玉台、陈超、陈同杰,存款情况与原告陈静的陈述相吻合。上述内容有庭审笔录在卷。被告郭立英将存单借走后,于1997年5月28日在黑堡信用社办理了存单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20000元,期限1997年5月28日至1997年7月24日共56天,属短期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立英未偿付借款,在借款过程中,原告未委托被告郭立英办理质押手续,也设有在质押合同中签字,黑堡信用社对四张存单未到开具存单的信用社办理核押。有庭审笔录和黑堡信用社出示的抵押担保合同证实。
另查朋,被告黑堡信用社与被告郭立英在1997年5月28日签定的质押合同借款期限仅56天时间,事隔10个多月后,二被告于1998年6月10日将王玉台陈同杰存到西堤信用社的48000元和30000元存单及利息改为一张金额80000元户名为陈静的存,有原告提供的1999年6月10日黑堡信用社给西堤信用社发出的存款单止付证明书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郭立英多次催要存单,被告于2000年11月10日书写了偿还存单的协议书,其内容包括“如再规定时间内不能还清存单,陈静有权将银行家属楼301房收回”,协议书中载明的房属他人所有,被告郭立英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述内容有庭审笔录和协议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立英借原告四张存单124000元属实。借存单后二被告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在黑堡信用社签定了120000元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期限为56天,到期后郭立英未偿还借款,存单未归还原告。郭立英在用存单质押时,未经原告的委托,事后原告亦不认可,黑堡信用社又未对存单质押进行核押,二被告签定的质押担保合同违背了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此质押担保合同应属无效。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尚未支取的8万元,2.6万元,存单应由被告黑堡信用社返还原告,在将4.8万元、3万元存单转为8万元存单,黑堡信用社支取的利息应返还原告,已经支取的2万元存单的利息之本金及存单到期日的利息,应按存单记载的利率由被告黑堡信用社给付原告,存单到期后原告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黑堡信用社按活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被告黑堡信用社在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向西堤信用社发出了80000元的质押担保通知书,但未办理质押担保合同,且此合同距主合同已超10个多月的时间,该通知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不予确认。原告陈静是陈超的法定监护人,与王玉台夫妻关系,存款时署了“陈同杰”的姓名,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陈静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郭立英写的偿还存单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已对被告郭立英用原告的存单设立质押的行为予以追认,协议的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