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和实业发展总公司与河北省科技开发中心联营合同纠纷案
河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冀经一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金和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壁村。
法定代表人:毕连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桂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勇,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科技开发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胡满,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该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金和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科技中心)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石经初字第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桂江、孙志勇,被上诉人科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年初,金和公司与上海石洞口发电厂签订一份吨价310元,每月供3万吨的长期供煤合同。金和公司与科技中心经协商于1997年1月29日签订一份共同经销煤炭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各投资500万元,作为合作资金;经营方式为金和公司负责组织实施经营,科技中心派员参与管理;利润分配方式,采取保底经营方式,即投资金额范围内,每经营一吨煤炭,金和公司保证付给科技中心15元;金和公司每季度将额定利润汇至科技中心账户等。协议签订后,科技中心汇付给金和公司100万元,金和公司为科技中心开具了收据。之后,金和公司即开始购进煤炭。后发现与上海石洞口发电厂签订的合同为黄某私刻公章的诈骗行为(黄某已被判刑),金和公司即开始将煤炭另行销售。原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金和公司煤炭经营情况进行了审计,结果为亏损2904694.43元。
原审认为:金和公司与科技中心1997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科技中心只投资,不参与经营,不负担亏损,不符合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联营条件,实属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为无效协议,款项应予返还。金和公司在与他人签订供煤合同时,由于审查不严,被欺诈,是造成亏损的主要原因,为此应承担相应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双方1997年1月29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二、金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给科技中心100万元;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金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协议性质认定错误,错将联营合同认定为借贷合同,错将投入的联营资金视为借贷款判决返还,对联营造成的损失未作出处理,对科技中心应投入而未投入的资金未作审理。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科技中心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5日,金和公司与上海石洞口发电厂签订一份供煤合同。为履行该合同,金和公司与科技中心于1997年1月29日签订了共同经销煤炭的协议。协议签订后,金和公司即开始组织货源,大量购进煤炭。后发现与上海石洞口发电厂签订的供煤合同,为黄某私刻公章的诈骗行为,故未能按计划向上海方面供煤,造成煤炭大量积压。为减少损失,金和公司另对煤炭进行了销售,但仍因部分煤炭自燃等因素造成亏损。金和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科技中心与之均担共计532万元的联营损失(其中包括贷款利息损失202.2466万元),即扣除已付的100万元外,再付给其166万元。本院审理中,金和公司表示放弃要求科技中心分担其贷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只要求科技中心按原审法院委托审计的结果分担其损失,即扣除已付的100万元外,再付给其45万余元。科技中心认为双方所签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属无效协议。故提起反诉,要求金和公司返还100万元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