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与古郡集企业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9:1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与古郡集企业租赁合同纠纷案

大 连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开经初字第913号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
  法定代表人侯颖达,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山,男,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古郡集,男,1940年1月16日生,日本国籍,住所地:日本国东京区。中国境内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赤峰街6号。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北京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洪习,女,系大连伊郡汽车模板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大连伊郡汽车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赤峰街6号。
  法定代表人侯颖达,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系大连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诉被告古郡集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古郡集提出反诉、第三人大连伊郡汽车模板有限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山、被告委托理人李晓光、鞠洪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反诉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1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将大连伊郡汽车模板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古郡集个人经营,年租金120万元人民币。每年的1月1日支付60万元,第三季度末支付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撤出公司由被告独自租赁经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万元,其余租金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租赁,解除合同,并补交1997年下半年租金60万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合同是否无效有待商榷,不能因为古郡集不懂中国法律,就说明原告欺骗了古郡集。原、被告之间租赁协议系经过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具有租赁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的反诉没有道理,应将所欠的60万元租金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诉称):原告不具备企业出租人的主体资格,无权以出租人的身份出租合资企业,也无权以出租人的身份收取租金。双方租赁合同名为企业租赁,实为合资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对原合资合同的修改和补充,但未经批准。双方租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双方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60万元。同时,请求对企业租赁期间的盈亏状况不予处理,由企业清算时一并处理。第三人出庭人员无企业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代表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诉称:第三人系原、被告合资成立的,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交付的剩余60万元租金及被告反诉请求的60万元应予归属第三人所有。请求判决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大连伊郡汽车模板有限公司系原告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与被告所属的日本东京古郡株式会社于1990年7月10日合资注册成立的,现注册资金1367万元,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侯颖达。
  1996年11月30日,大连伊郡汽车模板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鉴于公司连年亏损,全体董事及双方投资者一致同意实行租赁经营,并同意由日本古郡株式会社社长古郡集租赁经营。当日,根据董事会决议,原告及第三人除副董事长宋昭谦之外的董事会成员与被告古郡集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古郡集租赁经营大连伊郡汽车模板有限公司,租赁经营期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为简便起见,只计算原告按股份应得的租金每年120万元人民币,三年累计360万元人民币。每年1月1日,支付年租金的50%,第三季度前支付剩余的50%。自承租之日起同其他公司、企业、个人发生的往来和纠纷由承租者自行处理,并独自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6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602,91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开始经营大连伊郡汽车模板有限公司至今。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就租赁合同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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