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会昌县支行与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烟草分公司、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分公司会昌县营销中心票据赔偿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9:1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国农业银行会昌县支行与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烟草分公司、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分公司会昌县营销中心票据赔偿纠纷案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会昌县支行。
  负责人彭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修才,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饶洪德,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分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烟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建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朗秋,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分公司会昌县营销中心。
  负责人郭国瑞,主任。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会昌县支行因票据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4)会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江西省烟草公司会昌县公司即会昌县烟草公司是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分公司的下属国营公司。2003年11月24日,赣州市烟草专卖局下发文件撤销会昌县烟草公司,成立赣州烟草分公司会昌县营销中心(没有独立经营权及法人资格)(以下简称会昌县营销中心),实际接管原会昌县烟草公司的财产及业务,与会昌县烟草专卖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在原会昌县烟草公司经营期间,会昌县烟草公司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会昌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基本账号为008101040002303。原会昌县烟草公司出纳员苏艳艳利用职务便利和同事的信任,私盖印章和印鉴,自2003年7月4日至2003年12月1日序号填写26张现金支票,先后26次在被告营业部支取008101040002303帐户现金1083050元,苏艳艳所持26张现金支票上用途栏内均写“费用”两字,在26张现金支票背面“收款人”栏内苏艳艳体系的身份证号码为362135680909002(属于原身份证号码),与苏艳艳1999年5月20日换发的身份证号码(362135196809090028)不同。被告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没有审查发现苏艳艳所持身份证是已过有效使用期的身份证。2003年12月1日,赣州烟草分公司要求新成立的赣州烟草分公司会昌县营销中心划一部分钱到赣州分公司的帐上,苏艳艳知道无法隐瞒挪用经营款的事实,企图自杀,未遂,苏艳艳家属向会昌县营销中心报告了苏艳艳挪用经营款的事实。2004年7月2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苏艳艳有期徒刑15年,并继续追缴苏艳艳挪用款项,发还赣州烟草分公司会昌县营销中心。原告认为,苏艳艳已无力支付该款,被告没有保证原告存款的资金安全,违反了《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的损失1083050元,除检察院退回追缴款266300元外,尚余814450元损失没有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责成被告赔偿损失。
  原审认为:原会昌县烟草公司已被撤销,其财产归属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分公司,新成立的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分公司会昌县营销中心属于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分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法人营销机构,故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分公司拥有原告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会昌县烟草公司苏艳艳填写的26张现金支票,现金的用途只写“费用”,金额最少的为人民币2000元,最多的为人民币85000元,均超过了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每人一次不超过1000元现金的限额。根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作为开户银行的被告,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现金支票结算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收款人的身份证号码,没有审查现金支票所写现金的具体用途,没有在现金用途不明的情况下向收款人要求开户单位补充提供现金具体用途的证明,没有审查现金支票票面应付金额已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限额,违反了《支付结算办法》第121条、第127条及《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将只能用转帐支票支付的款项用现金支票作了支付,因此,被告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客观上已造成了原告无法追回的经济损失814450元,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管理上存有漏洞,对这一经济损失的造成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6条、第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70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21条、第127条,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第3条、第5条、第6条、第11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第(七)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会昌县支行赔偿原告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烟草分公司损失人民币814450元的70%计5701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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