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太平洋借记卡纠纷案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沈中民(3)合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孙照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郛,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永昌,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惠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宇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化路丰乐一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阳,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军,系沈阳军区联勤部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文实,系东陵区房产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00号。
负责人:戴景贵,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禾,系该行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太平洋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2)沈河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宫文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小薇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陈林参加的会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永昌、郭郛,上诉人机床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宇石,被上诉人拆迁办委托代理人李军、交行委托代理人张金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8月12日,被上诉人拆迁办在被上诉人交行处申请开办太平洋借记卡100万元,被上诉人交行给被上诉人拆迁办出具进账单和太平洋借记卡,主卡人为法定代表人张伟礼,持附属卡人为梅妍,该借记卡被交行工作人员张宁和持附属卡人梅妍领取。1999年8月19日持附属卡人梅妍分三笔将50万元转给上诉人证券公司用于上诉人机床公司派息;1999年8月30日持附属卡人梅妍又分三笔将50万元转给被上诉人交行国际部存汇科账户,并指定该款用于上诉人机床公司购买外汇。再查,上诉人机床公司、证券公司均与被上诉人拆迁办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8月拆迁办在交行处申办太平洋借记卡,并指定了持主附卡人。持附属卡人梅妍将拆迁办的100万元分别转给机床公司购买外汇50万元,转给证券公司50万元,作为机床公司派息用。拆迁办与二上诉人无债权债务关系。二上诉人所收到拆迁办各50万元,均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拆迁办。持太平洋附属卡人梅妍的转付款行为是属银行正常业务操作流程,交行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机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拆迁办人民币50万元。二、上诉人证券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拆迁办人民币50万元。三、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7505元。
宣判后,上诉人证券公司、机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证券公司诉称:此案与我证券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拆迁办在原审诉讼中并未将我证券公司列为被告,而是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造成此纠纷,纯属被上诉人交行疏忽管理,内部工作人员经济犯罪,造成损失应由交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