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艾新、王立杰、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桂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票据纠纷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和民合再初字第2号
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滨河路8号。
负责人崔修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艾新,男,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一段轧钢里18号。
委托代理人贺传盛,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立杰,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百事得通讯器材经销中心业务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34甲1号。
委托代理人王钢克,男,系沈阳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住沈阳市和平区广州街59号。
委托代理人杨红艳,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0-2号。
再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桂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45号。
负责人张明森,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穆根栓,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分行法律顾问,住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27号。
再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滨河路24号。
负责人:张宪忱,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系该支行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药王庙路8-1号。
委托代理人林伟,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系该支行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06-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艾新、王立杰、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桂林支行(以下简称桂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以下简称滨河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8月9日作出(1999)和经初字3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立杰不服提出再审申请,2001年8月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沈经再字第3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并于2002年10月31日作出(2002)和经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审原告保险公司的起诉。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5日作出(2003)沈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撤销和平区人民法院(2002)和经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江,原审被告艾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传盛,原审被告王立杰的委托代理人王钢克、杨红艳,再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桂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穆根栓,再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波、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1999)和经初字335 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1998年4月22日,原告单位业务员吕柏森持原告的空白支票一张(支票号为00215440),到被告艾新负责经营的沈阳中环物资供应站购买水暖器件,货款额为985元,艾新审核了支票及持票人身份证,并将身份证号码及货款金额填入支票,划封了支票千位栏,付出货物,开具了发票,双方货款两清。而后,原告从银行返回的转帐通知上得知,该帐支票被实际划款87,985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诉到本院,要求艾新、王立杰赔偿损失。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中环物资供应站于1998年4月22日发生的购销业务,已实际履行,其购销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沈阳中环物资供应站收到原告货款支票后应按有关规定收存。该供应站在本院审理此案期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其退回支票的行为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立杰亦不能证明支票来源,并用他人支票换现金,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不受法律保护。由于二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