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大连分行与崔光惠、林水金存单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辽 宁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辽民四外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6号。
法定代表人:寿梅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都绍东,系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光惠,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瑞典籍人,系希尔达大连保税区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大连市西岗区香都花园。
委托代理人:于保国,系希尔达大连保税区经贸有限公司副总裁 。
委托代理人:刘颖,系希尔达大连保税区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水金,男,1945年5月1日出生,瑞典籍人,系希尔达大连保税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大连市西岗区香都花园。
委托代理人:于保国,系希尔达大连保税区经贸有限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颖,系希尔达大连保税区经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大连通大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金城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苗士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交通银行大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大连分行)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大经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行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辉、都绍东,被上诉人崔光惠、林水金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保国、刘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大连通大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1月3日,被上诉人林水金将自有资金1,527,666.46德国马克,折算人民币7,357,891.88元,从德国汇入被上诉人崔光惠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分行西岗支行开立的帐户上,同年11月7日,崔光惠将人民币7,357,891.88元转入在上诉人交行大连分行的账户上,帐号为012026572。同年11月27日,崔光惠签发了一张面额为人民币7,300,000.00元,支票号为1525,出票号为012026572的转账支票,交给了交行大连分行时任营业部副主任隋丽华,并告知将该笔款项存入林水金名下。上诉人交行大连分行给被上诉人出具一张存款凭证,存款凭证记载:收款人名称林水金,帐号02108688,收款金额人民币7,300,000.00元,付款单位帐号0121026572,支票号为1525,并载明存期壹年,年利率4.725%。同日,上诉人交行大连分行隋丽华为被上诉人出具资信证明,记载内容与林水金持有的存款凭证内容相同,并强调过期不付利息。同年11月28日,第三人大连通大公司通过交行大连分行转帐,将人民币750,000.00元高额利差给付了被上诉人。1998年11月28日,存款存单到期后,被上诉人兑付时,交行大连分行以存款转到了第三人大连通大公司帐上,被上诉人存款凭证是没有资金来源的虚假凭证为由拒付。
另查,被上诉人存款时将只填写了人民币大小写及出票人帐号,其他内容空白的转帐支票交给了上诉人交行大连分行隋丽华。隋丽华承认存款凭证及转帐支票是在其帮助指导下,由他人填写的,而后又让窗口给加盖了业务章。存款凭证上下联(一、二联)应采用复写制成。将被上诉人持有的存款凭证上联和上诉人交行大连分行留存的存款凭证下联比对,发现存款凭证上下联除存款日期、人民币金额大小写、付款单位账号是复写制成的外,存款凭证上下联中的收款单位名称、收款单位账号不符,均系分离书写制成的。林水金持有的盖有交行大连分行业务章的存款凭证上联(回单)收款单位名称书写为林水金,帐号是02108688—22(该帐号是隋丽华授意填写的其丈夫单位的帐号,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晓)。该凭证注明,存期壹年,年利率4.725%;交行大连分行留存的存款凭证下联,收款单位名称书写为大连通大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帐号是60010021098563与转帐支票内容相同。经公安文检鉴定,存款凭证一下联书写字迹与转帐支票中书写的收款人“大连通大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字迹为同一人书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