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汇款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9:1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汇款纠纷案

西 藏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藏经初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汪永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金觉明,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良钢,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分行。
法定代表人 朱平,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
法定代表人 李虎,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阿贝斯公司)因汇款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贝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永齐及委托代理人金觉明、王良钢,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下称农行区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下称人行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央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5日,阿贝斯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和平里分理处电汇100万元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工商银行,收款人是阿贝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永齐。1996年8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和平里分理处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将100万元汇入人行中心支行。人行中心支行作为管理行因无解付职能,又将款转入农行区分行。1996年9月12日,西藏自治区检察院反贪局下属公司西藏天龙工贸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给农行区分行发函要求将100万元汇款转入该公司帐上。农行区分行根据该函及自治区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郭昌鑫(郭永强)的请求以及阿贝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永齐的身份证复印件,将阿贝斯公司该100万元汇款于1996年9月12日转入西藏天龙公司,后称已被阿贝斯公司股东孙晓枫支取。1996年9月16日,人行中心支行通知北京分行100万元已入帐并凭收款人身份证取走。
另查明,阿贝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永齐到拉萨取款时发现拉萨并无工商行,即返京。阿贝斯公司于1998年8月1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行赔偿100万元汇款损失,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以工行无过错为由判决驳回阿贝斯公司的诉讼请求。阿贝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01年4月9日,阿贝斯公司就此汇兑纠纷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人行中心支行、农行区分行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阿贝斯公司与农行区分行、人行中心支行的委托汇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人行中心支行作为西藏银行的管理行在不具备具体支付职能情况下将阿贝斯公司汇款依职权转给农行区分行支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农行区分行虽未严格审查有效证件就将阿贝斯公司汇款转入西藏天龙工贸有限公司帐上并由孙晓枫提取,但因证人证言证实农行区分行行为并未违反取款人汪永齐当时的本意,阿贝斯公司汇款仍由其公司成员控制,未给其造成损失,故阿贝斯公司对农行区分行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阿贝斯公司1996年返京后就知道汇款已从农行区分行处提取,直至2001年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已过,阿贝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遂判决:驳回阿贝斯公司诉讼请求。
阿贝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0万元及利息;(三)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涉及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人行中心支行作为工商银行办理藏汇往来帐务核算的管辖行,在西藏没有工商银行且本行又没有解付职能的情况下,便将100万元汇款转入了农行。其过错在于,既未通知汇出行又未通知收款人或将汇款退回汇出行,致使收款人无法提取其汇款。农行区分行的解付,违反了《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会计结算管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通知》,属违法解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采信的证人证言,其证人与上诉人有现实的利害冲突,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上诉人阿贝斯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首先,阿贝斯公司知道自身权利是被本案两被告侵害的时间是1999年6月15日,即北京市第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时间,时至本案立案,并未超过2年。其次,拉萨没有工商行,上诉人阿贝斯公司是在北京二中院终审判决下达才知道是谁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三,阿贝斯公司在2年诉讼时效内起诉了汇出行工行北京市东城分行,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计算的法定理由。重新计算的起点是1999年6月15日之次日,到本案起诉,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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