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声辉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侵犯股东权益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辽 宁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辽民四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声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佐敦道伟晴街25号永安大厦2字楼C室。
法定代表人:何秋明,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91号中信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李延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勇,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香港声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声辉)为与被上诉人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集团)侵犯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中民四外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港声辉的法定代表人何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王峰;被上诉人燃料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栾威、李光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燃料集团同亚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签订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沈阳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合同,约定投资比例各为50%。1993年亚泰公司将其在合资企业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香港声辉。同年11月26日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了批复,同意亚泰公司在合资公司的股份10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全部转让给香港声辉。同年11月12日香港声辉与燃料集团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投资比例为55%和45%,1994年3月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合资兴建沈阳市燃料交易市场,燃料集团保证香港声辉在该市场的投资每年回报率不少于30%。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投资兴建华通大厦。1995年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纪要,载明:董事会责成吕占尧(被上诉人方董事、华通公司副总经理)代表董事会全面主持合资公司的日常工作,负责大厦建设和联合经营工作。大厦建成后,燃料集团并未经营管理,而是交给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股份公司)负责管理,所有营业执照及财务账目均归该公司掌管。
另查明,2003年8月5日香港声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资合同,燃料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作出(2003)沈中民四外初字第26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合资合同,并对合资企业依法进行清算。现合资企业尚未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燃料集团在华通大厦建成后,未经香港声辉的同意,利用自己在董事会决议中约定的经营管理权,擅自将合资公司拥有的华通大厦转让给燃料股份公司管理,其行为直接损害了合资公司的权益,造成合资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间接损害了作为股东的香港声辉的权益,使其知情权、股利分红权等各项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对于香港声辉要求燃料集团按拟定外商租用该大厦每年支付2100万元,乘以香港声辉享有的55%股份再乘以年数计算补偿款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1、香港声辉用以证明外商拟租用华通大厦的依据为其给燃料集团的书面通知和一份特快专递,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确有外商租用此大厦,更无法证明租金为每年2100万元,因此这种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2、燃料集团擅自将华通大厦交给他人管理,因此造成损失的直接承受者是合资公司,而并非香港声辉,即使香港声辉代表合资公司行使诉权,诉讼所得赔偿的享有者应是合资公司,而非股东。3、根据香港声辉所主张的补偿款的计算方法,其本意在于行使股利分红请求权,即拟以合资公司每年收益2100万元,按其享有的55%股份,计算其应得到的股东分红款。原审认为,盈余分配请求权只是股东潜在持有的权利,即只是所拥有的一种权利资格,只有当这些权利已经被具体化并独立成为债权性权力,股东才能实际行使,即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的规定,通过召开董事会对盈余分配的议案作出决议,确定了公积金的数额、偿还各项债务数额等后,才能使股东盈余分配权得以现实化。公司是否分配股利,分配多少股利属于公司自治范畴。4、香港声辉主张燃料集团的行为直接造成其实际损失,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香港声辉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