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南城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河津市支行存单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9:1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南城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河津市支行存单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南城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158号。
  负责人:徐慧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星,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辉,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河津市支行。住所地:河津市新耿南大街85号。
  负责人:张栓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西省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晓华,中国工商银行运城分行职员。
  原审第三人:山西省稷山县河东洗煤焦化厂。住所地:稷山县城关贾峪村北。
  法定代表人:黄启庚,该厂厂长。
  原审第三人:山西关公酒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吕金稳,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南城建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河津市支行(以下简称河津工商)、原审第三人山西省稷山县河东洗煤焦化厂(以下简称河东煤焦厂)、山西关公酒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关公酒厂)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运中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当时的中农信负责人闫卓需经稷山县副县长闫有善介绍,派人对关公酒厂和河东煤焦厂进行了实地考察后,同意放款给二企业,但提出需二企业的开户银行出具存单予以担保。之后,二企业的开户银行稷山工商银行(以下简称稷山工行)于1994年10月29日和1995年1月28日与中农信签订了两份存款协议,存款金额为200万元和180万元。稷山工行收款后,即分别贷给关公酒厂200万元、河东煤焦厂180万元。1995年7月26日,二企业分别归还了上述贷款本息。同年7月27日,中农信与稷山工行又以同样的方式签订了两份存款协议,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80万元,存期9个月,利率9‰。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中农信即以汇票形式委托太原市人民银行汇给稷山工行三笔款计280万元,委托太原市旱西关城市信用社汇给稷山工行三笔款计100万元,六笔汇款总额为380万元。稷山工行收到款后即于同年7月29日贷给关公酒厂200万元、河东煤焦厂18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利率12.06‰。存款期限届满后,稷山工行未向中农信支付存款本息。河东煤焦厂于1997年3月7日、1998年9月9日、12月21日分三次归还中农信本息共计75万元,其中50万元由河东煤焦厂直接归还,25万元由河东煤焦厂委托稷山工行归还。1995年7月27日和7月31日,中农信两次收取河东煤焦厂支付的利息共计97050元;1995年7月27日至1996年12月25日,中农信分四次收取关公酒厂支付的利息共计485300元。
  另查明,根据国务院、建设银行系统、工商银行等有关文件,中农信的债权债务由南城建行承担,稷山工行的债权债务由河津工行承担。南城建行为收回其在稷山工行的存款,遂以稷山工行为被告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存单纠纷诉讼。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属于其管辖,遂将该案移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职权将河东煤焦厂和关公酒厂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进行了审理。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南城建行与河津工行之间虽订有存款协议,但南城建行款存入河津工行后,却直接从用资人处收取本金及高额利息,表明南城建行的真实意思并非存款,而是出借资金获取高息;河津工行作为金融机构,虽与用资人签订贷款协议,却实际上未放出分文贷款,其目的是帮助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违法借贷,从中谋取贷款利息。三方当事人的行为实质上构成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法律关系,该行为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在该无效民事行为中,三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城建行收取的高额利息依法充抵本金;第三人河东煤焦厂和关公酒厂视为南城建行指定的用资人,应直接归还南城建行的存款本息;河津工行对第三人不能归还南城建行存款的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河津工行主张与南城建行之间达成口头委托借款协议,因南城建行否认且无其它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一、南城建行与河津工行之间所签订的存款协议无效。二、稷山煤焦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南城建行本金180万元,扣除已归还的75万元本金及利息97050元,实际返还本金95295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1702950元的利息从1995年8月1日起算至1998年3月7日,1202950元的利息从1998年3月8日算至同年9月9日,1002950元的利息从1998年9月10日算至同年12月21日,952950元的利息从1998年12月22日算至款付清之日)。三、关公酒厂清算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南城建行本金2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85300元,实际返还本金15147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1766700元的利息从1995年8月1日算至1996年6月14日,1622700元的利息从1996年6月15日算至1996年12月25日,1514700元的利息从1996年12月26日算至款付清之日)。四、河津工行对河东煤焦厂和关公酒厂清算组不能归还上述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492元,由关公酒厂清算组承担20000元,河东煤焦厂承担144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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