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院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南大街支行存款兑付纠纷案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碑民三初字第894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院。住所地:西安市西影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程方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蓁蓁,该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宝生,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南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南大街48号。
代表人:张文利,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铭,该行资产保全部副主任。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院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南大街支行存款兑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25日,我院将在被告处的170万元存款转存入新开设的一般结算账户内,账户号为5757262095,被告向我院出具了进账单。此后该账户号被被告更换为5757262041。2004年7月16日,我院前往被告处支取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170万元存款并支付利息36720元(截至2004年7月30日)及至归还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的存款事实不存在,我行从未向原告出具进账单。该案涉嫌金融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5日,原告将其在被告处原有账户内的170万元存款(账户号为57526171043),转存入在被告处新开设的一般结算账户内(账户号为57526209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该行“转讫”印章的银行进账单。2001年8月,原告因财务审计需要,委托审计事务所向被告查询存款时,得知该账户号被被告变更为5757262041,但存款仍在原告单位名下。此后,被告分别于2002年2月1日、2003年1月3日、6月22日、2004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该行对账单,确认该存款情况。2004年6月,原告要求转款时,被告拒绝办理。此后,原告多次索取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郭效文现金伍拾万元整。落款为西勘财务处刘于鞍。”被告据此称,此证据系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复印的,郭效文原系其单位职工,现已被单位开除,刘于鞍系原告单位财务处处长。在该项业务中,双方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不能向原告支付。经质证,原告代理人以该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公安机关印章,且以该证据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储关系的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可。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了举证期限,并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特别告知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申请对银行进账单和对账单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法庭曾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会计事务所查询函、被告银行的退票理由书,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5月25日在被告处办理转存业务,将其原存于该行账户内的170万元转存入另一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银行进账单,整个转款过程均由被告在其行内自行完成,原告未提取现金。2001年至2004年期间双方的多次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均表明原告在被告处仅有一笔170万元的存款,无重复存款。在庭审中,被告虽否定原告所提供的该行进账单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既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又未申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其否认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审理存款纠纷案件时,应以进账单、存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进账单、对账单应确认双方之间的存储法律关系真实存在。即使本案中存在原、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内外勾结,致使170万元存款流失的情况,亦不能否定原告单位在被告处存款的真实性,个别犯罪嫌疑人的刑事犯罪行为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储法律关系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