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继刚与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9:1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赵继刚与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辽 宁 省 鞍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鞍民三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刚,男,汉族,1949年10月9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委01组。
  委托代理人:李季雨,辽宁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民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克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经济开发区兴盛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雨,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继刚为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出租汽车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三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继刚及委托代理人李继雨,被上诉人公交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克刚、被上诉人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29日,由公交总公司、赵继刚等32个股东投资成立了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其中,公交总公司占75%的股份,赵继刚出资10万元占2。5%的股份。2000年9月18日公交总公司下发文件,任命赵继刚为公交总公司企管处副处长并免去其公交出租汽车公司经理职务。2001年1月12日,赵继刚从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取回10万元入股款,并将入股时的交款收据返还给公交出租汽车公司。2004年3月1日,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在向工商局递交的股东会纪要中,冒用了赵继刚签字,其内容是免去赵继刚董事职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继刚与公交总公司、公交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属于城镇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赵继刚所持的股份是企业内部职工股。2000年9月,赵继刚调入公交总公司任企管处副处长,2001年1月12日赵继刚从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处取回10万元投资款,并返还了投资入股的原始收据,说明赵继刚的股份转让给公交出租汽车公司,由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回购属于自愿,且已成立,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已将回购的股权按照职工的投资比例转让给其他职工。故依照《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继刚要求公交总公司、公交出租汽车公司恢复其股东资格和董事资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赵继刚负担。
  上诉人赵继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交出租汽车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一切行为须遵循《公司法》。而一审判决引用《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和《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暂行办法》等两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股东转让出资必须经股东会决定。赵继刚于2001年1月12日收取的10万元是应得的红利和奖励,并不是退股。一审判决认定赵继刚是自愿转让股份没有事实根据。此外,公交出租汽车公司于2004年冒用赵继刚签字免去其董事资格亦是非法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恢复赵继刚的股东资格和董事资格。
  被上诉人公交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交出租汽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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