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天龙酒家与新加坡利是国际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9:1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太原市迎泽天龙酒家与新加坡利是国际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迎泽天龙酒家。
  法定代表人邢桂兰,该酒家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汾,该酒家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山西省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加坡利是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琳,大连利是工贸企业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太原市迎泽酒家因与被上诉人新加坡利是国际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经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德国百合花商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18日签订了彼得(PETER)汉堡包专营店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受许人(被告)支付加盟费和其它开支,由总特许人(原告)按合同规定授权给受许人开设彼得汉堡包专营店。特许权使用费分两部分:加盟费18万元于合同签订一周内汇入二级特许人(德国百合花商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指定帐户;权益费为毛营业额百分之五并于每次月10日前汇至大连利是广告有限公司帐户。总特许权人颁发独立的知识产权、商业名称及标志的使用授权证书。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除赔偿损失外并支付违约金2万美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天龙酒家依约交给原告加盟费18万元及有关费用,于1999年8月29日开业,从2000年1月1日起未再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权益费、广告费。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注册名称不确定为由,未按有关商标许可使用备案手续。
  又查明,2000年9月4日,原告与德国百合花商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终止其二级特许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龙酒家注册名称不一,是由于太原市城区名称变更的特定时期所致。原告利是有限公司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特许经营中涉及商标等知识产权的登记备案、许可手续,故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但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有关商标进行经营活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权益费、广告费并酌情赔偿损失。由于原告已与德国百合花商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德国百合花商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彼得(PETER)汉堡包专营店特许经营合同;二、被告太原市迎泽天龙酒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加坡利是国际有限公司权益费、广告费105499.68元;三、被告太原市迎泽天龙酒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赔偿原告新加坡利是国际有限公司损失费,从200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8000元计付。
  判后,太原市迎泽天龙酒家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1、一审法院将本应参加诉讼的二级特许人故意放纵,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分明;2、特许合同关于百分之五的权益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办理特许经营中涉及商标等知识产权登记备案首先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不应酌情赔偿被上诉人每月8000元的损失费,并且因被上诉人违约给我方造成购买200万元的巨大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天龙酒家与被上诉人新加坡利是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无异议。上诉人诉称本案应追回二级特许人德国百合花商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因被上诉人与德国百合花商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2000年9月4日已签订终止二级特许人资格,故是否追加二级特许人参与本案诉讼,对本案的实体部分的处分,已无实际意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权益费略高于国家贸易部、财政部文件规定,因合同在后,文件规定在前,再则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均无提出异议,并已实际履行,故造成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权益费略高于国家贸易部、财政部文件规定的过错责任,上诉人理应承担。关于PETER商标未备案,是当时的特定环境造成的,双方均无过错;但上诉人实际使用了该商标经营活动,理应给付被上诉人权益费、广告费,并且在2000年10月之后的经营活动中每月酌情赔偿被上诉人8000元的损失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200万元的损失证据,故上诉人对该200万元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天龙酒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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