轩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与高应廷承包合同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轩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相田,该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洲,该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晋平,山西省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应廷,男,汉族,一九四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生,轩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职工,住轩岗矿务局黄甲堡矿单身楼二楼十五号。
上诉人轩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应廷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忻中经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里湾煤矿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下属的河里煤矿,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建井施工期,根据被告预算,建井投资所需的223000元由原告投入,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至二OO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承包经营期,原告应交被告承包费200000元。在该合同的承包方一栏内盖有“原平市段家堡乡河里湾煤矿”的公章,负责人栏内签字的是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即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原告就接管了河里湾煤矿,被告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发文,任命原告为河里湾煤矿的矿长,原告接管煤矿后即投入资金进行矿井建设。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煤矿的地质资料和设计图纸,致使原告迟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才将矿井建成,且建矿的实际支出也超出原合同中的预算。此时,原告因无资金维持煤矿生产,故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要求被告收回煤矿,并支付所欠的工人工资,被告即将煤矿收回,重新发包。同时组织人员对原告的建井投资进行了测算,测算结果为原告的建井投资为916294.70元,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五日作出会议纪要,确认原告的建井投资为916294.70元,通过核减原告在建井过程中所生产煤炭的销售收入501639.80元、原告欠被告的借款143997.50元、租窑费33685元、设备租赁费13000元、火工品费4648元、医疗保险费1100元以及新承包人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167000元后,被告决定补偿原告建井投资51224.4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建井投资的测算有错误,补偿费远远低于建井的实际支出,要求被告补偿其建井投入的资金、利息及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被告不同意,双方遂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建井投资额的认定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诉争的河里湾煤矿井巷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服务中心对河里湾煤矿井巷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得出鉴定结论为河里湾煤矿井巷工程造价为1024414元,再加上未包含在鉴定结论内的巷道刷大费8385元、峒口建设费6450元、支棚费4500元、钉道费2948元、材料设备费146911元、场地平整费7000元,原告为建井共支出1265598.70元。原告认可鉴定结论,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的依据不合法,主张鉴定结论不能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在合同中有建设矿井的内容,虽然被告对建井投资作了预算,因其未向原告提供矿井的地质资料和施工图纸,致使原告的实际投资远远超出预算,且工期也超出合同规定的期限,造成了原告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将矿井收回的后果,被告的会议纪要也承认原告所做好的工作为建设矿井并决定补偿原告建井费用,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仅对补偿费的数额有异议,故此时原、被告双方已由煤矿承包合同关系变更为井巷工程建设关系。被告已将原告建成的矿井收回并包给他人经营,依照公平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建井费用,因双方对井巷工程造价未进行决算,故工程造价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井投资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建井期间的煤炭销售收入和欠被告的往来款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的投资及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提的本案为煤矿承包合同纠纷,并非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纠纷的答辩理由,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鉴定主体及程序合法,且被告所提理由均不能否定鉴定结论,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判决:1、被告轩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应廷建井投资400528.40元;2、驳回原告高应廷的其它诉讼费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