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祁县支行与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票据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晋经一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祁县支行。住所地:山西省祁县新建北路37号。
负责人:杨明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天才,山西天兴法律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志海,中国工商银行榆次分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山西省祁县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段刚,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生,山西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祁县城关第二农村信用合作社(原祁县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祁县城镇新建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希旃,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永国,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如花,该社职员。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祁县支行(以下简称祁县工行)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祁县医院)及原审被告祁县城关第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晋中中法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1999年8月25日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晋经一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01年6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4日,祁县医院用转帐支票退案外人钟蕾(化名)住院费300元,钟蕾取得支票后,使用药液对支票的出票日期、金额和用途进行了变造,金额改为94800元,日期改为1999年6月8日,用途改为货款。同年6月9日,钟蕾的同伙巩成海持变造后的支票到祁县工行办理转帐,祁县工行工作人员按正常程序进行了审查未发现支票被变造。受理支票后,祁县工行当日将祁县医院帐户存款94800元通过票据交换划转至信用社钟蕾帐户。钟蕾当日支取现金44800元,其中14800元支取后又以钟蕾名义在信用社办理了定期储蓄。次日,钟蕾又支取现金48000元,现钟蕾帐户余款2000元。同年6月12日,祁县医院财务人员与祁县工行对帐时发现支票被变造,随即向祁县公安局报案,祁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3日将钟蕾的定期储蓄存款14800元冻结。由于祁县工行拒绝向祁县医院支付钟蕾从祁县医院帐户盗领款项,祁县医院于1998年8月12日向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祁县工行和信用社连带赔偿该院受到的损失。
山西省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祁县工行在受理祁县医院退钟蕾款项的转帐支票时,由于审单不严、不细,未尽到审查义务,受理无效票据造成祁县医院的资金流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信用社支付钟蕾款项是由祁县工行通过票据交换转入钟蕾帐户的,信用社对祁县医院和祁县工行均不负有义务,故该支付行为与祁县医院的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祁县医院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祁县工行所接受的支票是有涂改痕迹的瑕疵票据,并非是无权限人改变票据记载事项的变造票据,故对祁县工行所持银行不存在审单过错,不承担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祁县工行赔偿祁县医院损失94500元及相应同期贷款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祁县医院对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祁县工行承担。
祁县工行不服山西省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该案不应由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定性错误,该案系刑事诈骗案;认定事实不清,钟蕾对支票进行了变造,不是涂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祁县医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祁县医院承担。祁县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