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顺义支行、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太原市空港石油综合贸易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顺义支行。
负责人门月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建国,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国,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顺义支行副科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明利,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儒勋,北京市顺义区农村信用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汉民,该社信贷资产保全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空港石油综合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永安,山西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淑琴,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顺义支行(以下简称顺义工行),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北务信用社)因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义工行委托代理人田建国、张保国,上诉人北务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张明利、委托代理人李儒勋、陈汉民,被上诉人太原空港石油综合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俊、委托代理人乔永安、孙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1月6日,被上诉人太原空港公司业务员杨林海自带银行汇票一张,去东北联系购油业务。杨林海与沈阳市中信外贸物资公司签订了购销柴油协议后,将470万元银行汇票以抵押方式交给沈阳市中信外贸物资公司的胡飞以发油。后胡飞失踪,杨林海向沈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报了案。该银行汇票于1997年1月16日至17日被顺义工行和北务信用社违规解付。
原审认为上诉人顺义工行、北务信用社在付款时,没有履行审查义务及违规操作,即行付款,属重大过错和恶意,由此产生的损失,由顺义工行与北务信用社承担。故判决顺义工行、北务信用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太原空港公司470万元,并赔偿太原空港公司470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从1997年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顺义工行、北务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顺义工行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一、被上诉人太原空港公司不是票据权利人;二、顺义工行没有审查持票人身份证件的义务;三、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无须作委托收款背书;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及违反管辖规定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人北务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一、涉案银行汇票的权利人是杨林海而非太原空港公司;二、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侦察支队的证明及杨林海的陈述不具有法律效力;四、我社履行了审查持票人身份的义务,也不存在违规付款的问题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太原空港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太原空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6日,被上诉人太原空港公司委派其业务员杨林海去东北联系购油业务。杨林海随身携带一张由太原空港公司申请,经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广场办事处签发的银行汇票。汇票号码为ⅥⅡ01940907,收款人为杨林海,出票金额为470万元,备注为购油。汇票上未注明“现金”字样。杨林海到达沈阳后,同沈阳市中信外贸物资公司签订了购销柴油协议。1997年1月9日,杨林海将银行汇票交给沈阳市中信外贸物资公司胡飞以发油。11月,杨乘沈阳至大庆的207次列车,到大庆联系其它购油事宜。16日,杨林海乘208次列车由哈市返回沈阳,当问及胡飞发油事宜,胡称18日发油。后杨林海发现购油一事落空,胡飞本人也下落不明,遂于1997年1月24日向沈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了案。据上诉人北务信用社庭审中提供的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处1997年3月11日《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1998年4月30日《关于太原空港石油综合贸易公司被沈阳中信外贸物资公司胡飞骗取470万元的侦察经过》及被上诉人太原空港公司一审时提供的沈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00年12月18日《情况介绍》,称该涉案汇票被胡飞等人于1997年1月16日至17日从北务信用社提出现金后携款潜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