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国营纸箱厂与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柴村支行存单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晋督民再字第25号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地方国营纸箱厂。
法定代表人张兰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霍文斌,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平,山西省天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柴村支行。
法定代表人邵进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建中,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建森实业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森彪,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西科兴技术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兆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智勇,山西省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地方国营太原纸箱厂(简称纸箱厂)与原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柴村支行(简称柴村支行)、原审被上诉人山西建森实业发展总公司(简称建森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科兴技术发展总公司(简称科兴公司)因存单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作出(1997)并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柴村支行不服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1998)晋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科兴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0)晋督民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纸箱厂法定代表人张兰成、委托代理人霍文斌、张世平,柴村支行法定代表人邵进民、委托代理人宋建中,建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森彪,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兆忠、委托代理人田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4年12月12日,柴村支行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同意你行提出的委托你行放贷的建议,你行必须保证我厂在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时一次性全部使用我厂在你行的存款300万元。我厂不承担任何该委托贷款不能按时收回本利的风险,并按委托利息年利率15%(从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到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取利息。”柴村支行副行长邵进民在该委托书上签注“该款打入我行帐户后,此委托书生效,利息由使用方转帐付款。”双方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12月13日,纸箱厂在柴村支行开户(户名为纸箱厂,帐号为160-2-263042)后,由融通信用社将300万元转存该帐户,12月14日进帐。同日,纸箱厂出具了一张号码为2787526的转帐支票,该支票填写的内容为由纸箱厂160-2-263042帐户转入建森公司在柴村支行帐号为160-2-263036的户内往来款300万元。柴村支行给纸箱厂出具了一张收条:“今收到太原纸箱厂用于委托贷款的存款300万元整(支票号码为2787526)。落款为十二月二十日。”另查明,12月14日,建森公司与柴村支行签订了一份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山西科兴技术发展总公司(简称科兴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担保抵押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即1994年12月15日至1995年12月15日;利率为月息15‰,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建森公司实际使用了该款,科兴公司也使用了其中的80万元,科兴公司从1996年5月8日至1998年5月8日分十次归还建森公司78万元。1995年3月28日至1995年12月31日建森公司分三次给付纸箱厂约定利息45万元(包括太原凯通实业有限公司转付的利息22.5万元);科兴公司于1996年5月9日和1997年12月5日代建森公司给付纸箱厂利息23万元。以上两项共计给付纸箱厂利息68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建森公司、科兴公司与柴村支行所签担保抵押贷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超出国家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纸箱厂出于既获取高利,又不承担风险的目的,将款转存于柴村支行自己新开的帐户内,后又出具转帐支票通过柴村支行将该款转给建森公司;柴村支行为了获取利益,违规吸收资金放贷,并给纸箱厂出具了收条,故双方所签委托书无效,均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纸箱厂于1995年12月15日前收取的高额利差120600元,应与本金充抵。综上所述,柴村支行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采信。故判决:①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并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②山西建森实业发展总公司归还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柴村支行贷款本金2879400元及法定利息(从199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已给付的23万元利息予以充抵)。山西科兴技术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③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柴村支行将上述第二条所述款项转付地方国营太原纸箱厂。对山西建森实业发展总公司和山西科兴技术发展总公司无力偿还的本金部分,由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柴村支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