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五一路支行与山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直属第三分公司存款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9:1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五一路支行与山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直属第三分公司存款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晋民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五一路支行。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191号。
  负责人:卫中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山西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直属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288—1号。
  负责人:赵建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星,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五一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五一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直属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存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经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建行五一路支行开设帐户,帐户为0554—23368390。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当日从山西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分两次将五百万元人民币转入0544—23368390帐户。
  另查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耿晓东(原系山西金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及太原向新实业公司荣盛工贸公司职员,二OO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票据诈骗罪判刑)以非法手段取得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建行五一路支行开户的印鉴卡复印件。之后,由赵忱(原系北京派凰旗科技贸易公司广告平面设计师,二OO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刑)利用电脑伪造了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印鉴。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耿晓东伙同边秀儒(原系山西金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及太原向新实业公司荣盛工贸公司职员,二OO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票据诈骗罪判刑)冒充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从建行五一路支行骗取了空白转帐支票,由赵忱伪造ⅤⅡⅤ00796578号转帐支票,将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存款帐户上的4949980元转入太原向新实业公司荣盛工贸公司帐户。
  又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0)公物证鉴字0176号鉴定书认定:ⅤⅡⅤ00796578号转帐支票、空白凭证领用单、收费凭证上的印文均不是印章直接盖印的。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建行五一路支行开立帐户,将500万元存入该帐户内,双方即形成了结算合同关系,建行五一路支行即负有在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提款时予以兑付的义务。康瑞文等犯罪分子利用伪造的转帐支票将4949980元从建行五一路支行骗走,根据有关银行结算规定,审查支票真伪的职责在于建行五一路支行,且建行五一路支行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为犯罪分子骗取该款提供条件,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也未有认定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诈骗行为有直接联系。建行五一路支行辩称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对4949980元资金被骗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应由其对4949980元资金被骗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建行五一路支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49499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相应的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0元,由建行五一路支行承担(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已预交,由建行五一路支行直接给付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
  建行五一路支行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对4949980元资金被骗负有主要责任,据犯罪分子耿晓东的陈述,印鉴卡的取得是在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办理开户过程中取得的,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疏于对自己印鉴卡的管理,给犯罪分子提供了伪造印鉴的机会,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行负担;建行五一路支行履行了审查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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