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青龙实业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业兼并欠款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晋民三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青龙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南内环街302号。
法定代表人姬五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勇,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地址太原市并州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春,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跃晋,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太原青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为与太原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以下简称工业联社)企业兼并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知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8日,诉讼双方当事人就上诉人兼并被上诉人所属的太原新华印刷厂有关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依国家有关规定和文件精神,“为保证集体财产不流失,上诉人(甲方)出资3344900元作为对被上诉人(乙方)的原始投资及增值部分的归还,同时乙方所拥有的太原新华印刷厂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再对太原新华印刷厂有行政管理及经济关系。”并约定“甲方于1998年底和2000年底各付100万元,1999年付1344900元,甲方为保证按期归还,以在建的青龙大厦电脑城中原属太原新华印刷厂产权部分作抵押。”“在甲方兼并太原新华印刷厂向市二轻工业总会提出兼并重组请示报告获准后两日内,甲方设专户注入人民币100万元用于1998年归还款,经市政府同意实施兼并批文下达后,银行凭此文件将100万元打入乙方帐户。”双方还明确该协议“是甲方与太原新华印刷厂兼并重组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兼并重组协议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是在签订兼并协议基础上签署的。”
1999年1月19日,上诉人(甲方)与太原新华印刷厂(乙方)签订兼并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由双方参与共同组成资产评估领导组,并由双方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甲、乙双方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审计,资产情况以审计报告为准,甲、乙双方应以文件形式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出资收购被上诉人所拥有的太原新华印刷厂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转让财产所有权的协议,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协议以市政府同意实施兼并批文下达为生效条件,上诉人因协议的生效已依约支付100万元。合同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上诉人以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约束本案当事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合同显失公平而主张合同无效,应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青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人民币2344900元及截止2001年2月28日逾期利息131220.18元给工业联社。
上诉人对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从属于上诉人与太原新华印刷厂兼并重组协议的从协议,主协议中关于资产情况以审计报告为准的约定因印刷厂厂长不配合原因未履行,主合同约定条件没有实现,从协议还没有生效。是否约定生效条件和条件具体内容当事人有权约定,原审判决理解为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合同无关显然是错误的。2、财政部《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中规定: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底价应以审批确认的资产评估净值为依据,综合考虑兼并企业职工、资产及债权债务状况等合理因素后合理核定,由于印刷厂的原因致使上诉人至今没有彻底评估,未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确认该厂的资产净值,产权价格未确定,不仅没有生效,而且因违法也必然无效。3、印刷厂提交的评估报告反映印刷厂净资产仅为1696418.99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资3344900元没有合法依据,又因该转让成交价未经有关部门确认,因此协议中约定的3344900元的成交价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