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宁河支行与中国光大银行太原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晋民四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宁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县城。
主要负责人李金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明,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革新,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太原支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79号。
主要负责人王宏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万忠,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成林,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省交口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
法定代表人卜云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齐佳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继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东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宁河支行(以下简称宁河支行)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太原支行以及原审被告山西省交口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交口外贸公司)、天津市齐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吕经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2月18日,交口外贸公司与齐佳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协议约定交口外贸公司负责组织供应煤炭,齐佳公司负责销售。同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随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口外贸公司供应齐佳公司混煤6000吨,单价190元/吨,总金额1140000元。齐佳公司预付了货款,其中给付CB/01—00132629银行承兑汇票一支,该汇票记载出票日期2000年12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01年3月29日,出票人齐佳公司,收款人交口外贸公司,付款行农行宁河支行,票面金额200万元,票面未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字样,其它记载事项齐全。
2001年1月16日交口外贸公司持该汇票向光大银行太原支行申请贴现。光大银行太原支行审查交口外贸公司提供的CB/01—00132629汇票、贴现申请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原煤代发协议复印件后,与交口外贸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该协议交交口外贸公司执一份,该行留存一份,留存的一份中光大银行太原支行签章处未签章。光大银行太原支行按贴现协议扣除贴现利息,支付交口外贸公司全部贴现款197万元,并由此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汇票。
交口外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组织货源履行合同。2000年2月齐佳公司以交口外贸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交口外贸公司不能按时交货,所供煤炭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为由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偿还货款,赔偿损失。齐佳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交口外贸公司2月份供煤39车,约2500吨。交口外贸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交口外贸公司已给付及上站待发煤炭共履行了价值190万元的供煤义务。2001年3月15日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CB/01—00132629号银行承兑汇票予以冻结。
光大银行太原支行在法定期间向农行宁河支行提示承兑,农行宁河支行拒付,于2001年3月27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光大银行太原支行收到后于3月30日将农行宁河支行拒绝承付汇票金额通知交口外贸公司,于2001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
齐佳公司与交口外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齐佳公司预付货款,交口外贸公司陆续供货,建立了真实的买卖关系,齐佳公司在另案中所诉交口外贸公司迟延交货、货物质量瑕疵属另一法律关系范畴,并不影响真实的买卖关系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