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龙耀铸造焦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吕梁地区技工学校退还投资款、承包款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9:1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山西省吕梁龙耀铸造焦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吕梁地区技工学校退还投资款、承包款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立经再字第8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省吕梁龙耀铸造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耀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惠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金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山西省中阳县舍窠煤矿(以下简称舍窠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玉锦,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山西省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震,吕梁地区耀龙煤焦铁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省吕梁地区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杜喜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烽,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龙耀公司诉原审被上诉人技工学校、原审被上诉人舍窠煤矿退还投资款、承包款纠纷一案,本院二审作出(1999)晋经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龙耀公司、舍窠煤矿均不服申请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龙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铭、委托代理人解强、李金元,原审被上诉人舍窠煤矿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刘震,原审被上诉人技工学校委托代理人张亚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六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依照约定返还上诉人的投资款;原审第三人同意代被上诉人清偿余欠款项且上诉人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延期偿款违约金(滞纳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应确认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转让协议中对承包费的分配问题及上诉人与联营体耀龙焦化厂之间的往来清算问题均未提及,故此,上诉人对承包费的诉讼主张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吕梁中院(1998)吕经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第三人舍窠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投资款60万元,并承担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被上诉人技工学校对违约金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上诉人对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9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0元,由上诉人负担9680元,被上诉人技工学校及原审第三人中阳舍窠煤矿各负担15000元。
  原审上诉人龙耀公司申诉称:被申诉人应当偿还申诉人投资款90万元有一九九六年九月六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可以证实。吕梁中院的一审判决和本院的二审判决均予以确认。本院的二审判决对我们双方约定的延期偿付投资款的违约金也确认合法有效。为此,在判决中,支持了申诉人的诉讼主张,并判令被申诉人偿还投资款并承担违约金。但在实体判决中,对被申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已归还了申诉人30万元投资款,但对此款应承担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至给付之日(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的违约金未作判决处理。对此遗漏恳求予以补正。关于偿还60万元投资款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时间二审判决中也有误差。根据转让协议证实,被申诉人共应偿还申诉人投资款90万元,在二审期间已偿还30万元,仍欠60万元这一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对此投资款的实体判决公正、正确。问题是我们的转让协议中对投资款的约定归还日期分两个阶段,即:一九九七年六月底前还45万元;一九九七年九月底前还45万元。这样二审判决被申诉人归还60万元投资款应承担的违约金,应当是其中的45万元,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其中的15万元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而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统一按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来认定承担违约金的期限,显然错误。请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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