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人民政府与晋城市金驹集团机修厂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晋城煤业集团多种经营公司、连云金驹综合开发总公司煤矿承包合同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晋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平市河西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晋奎,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勇,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金驹集团机修厂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廷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富成、男、晋城市煤业集团多种经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晋城煤业集团多种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荣,山西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连云金驹综合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勇敏,女,晋城煤业集团多种经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高平市河西镇司家川煤矿.
法定代表人马旭根,该矿矿长.
上诉人高平市河西镇人民政府因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市法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高平市河西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晋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勇、被上诉人晋城市金驹集团机修厂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机修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富成、晋城市煤业集团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多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荣、连云金驹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勇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高平市河西镇司家川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一九九四年三月,悬壶南乡政府将其所办集体企业司家川煤矿发包给机修厂公司,双方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司家川煤矿合同书》,双方对承包期限、承包租金等作了明确约定。因所需资金较大,机修厂公司在征得悬壶南乡政府同意后,与连云综合公司、多经公司签订了《高平三联司家川煤矿合同》。一九九六年八月七日,三被告根据高平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未支付乡政府承包金150000元,据此悬壶南乡政府强行停止了该矿的生产。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乡政府向高平市人民法院起诉。高平法院判后,三被告不服,上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违反级别管辖,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经审理后认为,悬壶南乡政府与机修厂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司家川煤矿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所诉被告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联营的事实存在,本案以晋城市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三被告在承包期间对煤矿的投资等归原告所有,悬壶南乡政府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悬壶南乡政府与第一被告机修厂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司家川煤矿合同书》;2、三被告对司家川煤矿的投资和增添的财产全部归原告河西镇政府所有;3、原告河西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对司家川煤矿投资及增加设备、财产折款5375341.59元;四、原告河西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被告违约金30000元,并赔偿三被告的经济损失1970000元;五、三被告给付原告河西镇政府九六年后半年承包租赁费34996元;给付原告及司家川九六年度生活用煤折款13340元;支付原告移交所存煤炭折款49000元;支付原告九六年十月电费8396.55元。六、三被告将司家川煤矿的有关证件交给原告,其在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三被告自行处理;七、第三人司家川煤矿对原告河西镇政府所给付三被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后,高平市河西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予以采信的三份关键证据,不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无效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因原告悬壶南乡政府不予配合又未能鉴定评估”违背客观事实;3、应以高平市审计事务所的财产评估和高平市煤管局的鉴定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