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昌茂运输贸易公司与申吉平等41人债务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晋民三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昌茂运输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逯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儒,山西晋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吉平等41人。
代表人申吉平,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克俭,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红青,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逯秀,1935年生,汉族,山西昌茂运输贸易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昌茂运输贸易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中法经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4年5月12日,逯秀、范卫东、赵海梅三人共同出资35万元设立山西昌茂运输贸易公司,并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经营地址为太原市双塔东街8号,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12月19日,该公司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经营地址为山西省洪洞县赵城东街28号,其余事项未变。1994年10月间,昌茂公司扩股,股民由原三人扩为174人,出资249万元,其中有本案的原告41人,出资43万元,有昌茂公司出具的股金单据为证。以上事实昌茂公司均未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新增加的注册资本也未经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同时昌茂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议定争取三年拿回本金以及有关公司的其他事宜。1996年元月20日,被告昌茂公司按本金的33%向股民第一次支付了红利,1997年4月27日,又按本金的20%向股民支付了红利,2001年1月20日又按本金的5%支付了红利。期间昌茂公司向部分股民退股还本,原告以集资还本期满为由向被告索要,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昌茂公司由原股东3人增至174人,违背了《公司法》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2-50人人数的规定,同时该公司由原35万元注册资本增加至249万元,既未经验资机构进行验资,也未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违背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变更登记的规定,其擅自增加股东、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不予认定。昌茂公司为购车皮向原告41人筹借资金,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昌茂公司理应支付原告本息。三次分红,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自2001年1月20日起,昌茂公司应偿还原告41人本息,逯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1、昌茂公司偿还原告43万元本金及利息(时间从2001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逯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山西昌茂运输贸易公司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1994年10月,昌茂公司扩股,股东由原三人变为174,出资额达249万元。当时,昌茂公司给股东出具的是股金凭证,其中就包括本案41名被上诉人的出资43万元。从此,昌茂公司就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进行运作,并于1996年1月20日、1997年4月27日、2001年1月20日分别按不同的比例向股东支付了三次红利。1995的12月19日,昌茂公司将经营地址变更登记后,因特殊情况,再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年检注册登记,因此,扩股后的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而是一个个人合伙体,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出资,是合伙纠纷,而非债务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申吉平等41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都存在。另外,上诉人所称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但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逯秀明确表示不交上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