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元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9:1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太原市元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立经监字第9号

  原上诉人太原市元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撤销)。
  法定代表人任巧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保,系任巧莲之夫。
  原被上诉人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乃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顺,太原市煤炭运销公司法律顾问。
  太原市元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7日作出(1997)并法经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1月11日,本院以(2001)晋立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元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宗保、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6月1日,原、被告协商,原告将玉门沟精煤站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指标一年一定,第一年(1994年6月1日至12月底)承包费为15万元。并写明交费的时间及逾期不交的后果。被告按月发运煤数,每月每吨精煤交原告增值税,1%的管理费,2元水资源费,1元附加费,30元的能源费,10元坑口补助费,5元维简费,2.5%的服务费……。
  合同签订后,被告从1994年7月至9月及1995年2月份,实际发精煤4个月,共发精煤8000吨,欠原告代付税费227954.33元,并欠承包费15万元。被告以原告不开增值税票停发精煤等为由拒付欠款,因此原、被告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玉门沟精煤站台合同为有效合同,各自应遵守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条款。被告发精煤8000吨,应交各项费(税),承包欠费应按实际履行时间计算,超期付款应予计息。被告要求付开办玉门沟站台手续费7万元与本案无关,本案不能一并处理,停发精煤损失,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判决:①原、被告所订承包精煤站台合同书为有效合同;②被告付原告三项基金27954.33元,利息60492.05元,计288446.38元;③被告付原告承包期履行4个月承包费85000元。承包费利息(1994年12月至1996年6月底)19476.90元,计104476.90元;④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欠款继续计息,直至付清为止。诉讼费、其它费18000元,原告付2000元,被告付16000元。
  太原中院二审查明:1989年元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承包玉门沟站台三年后上诉人依约履行,完成玉门沟站台的开户工作。1989年底至1990年初,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另一开办人即崔绪庆开办费75000元作为补偿,对与崔绪庆共同完成开户工作的上诉人未作任何支付。上诉人多次催要此款,为此,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承包玉门沟站台,双方于1994年6月再次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承包经营被上诉人所属玉门沟精煤站,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费15万元。被上诉人负责协助上诉人申报计划和补办追加计划手续,并为上诉人在发运和结算货款上提供一切手续。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开始发运精煤。三个月之后,因用自备车发运精煤费用太高,上诉人提出减免承包费,经被上诉人有关人员研究决定,同意减免承包费,被上诉人只收取三项基金费用。另外,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5]9号文件规定:“煤炭专项基金包括能源基地建设基金,生产补贴费、专项维简费和水资源费”,“各地……不准擅自增加和减少收费标准,不准隐瞒和截留专项基金”,“1994”年按每吨精煤32.5元收取费用,1995年每吨精煤按52.5元收取费用。依据以上标准计算,上诉人1994年发煤7110吨,1995年发煤890吨,据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纳277800元专项基金,扣除已支付的205100元,上诉人至今实欠被上诉人72700元未付。该项费用因被上诉人至今未将有关增值税票交付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付款。诉讼中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述费用。另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于1994年6月份,9月份因被上诉人责任未依约给上诉人申报自备车计划,且从1994年11月份起,被上诉人即停止为上诉人申报计划,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138713.4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承包合同,崔绪庆证明,玉门沟站证明,炮兵指挥学院战神集团证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赵子森证明,韩利军证明、崔玉平证人证言、省政府文件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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