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汾县浪泉信用合作社与陈天明存款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9:1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山西省襄汾县浪泉信用合作社与陈天明存款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晋民三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襄汾县浪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梁红旗,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伟、丁云,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明,男,57岁,襄汾县新城镇湖李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生银,侯马市市场法律服务所。
  第三人襄汾县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放麟,该社主任。
  上诉人襄汾县浪泉信用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陈天明及第三人襄汾县信用联社因存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梁红旗、委托代理人郭伟、丁云,被上诉人陈天明、委托代理人岳天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陈天明于1984年8月经襄汾县工商局批准,注册成立了襄陵科技开发公司。被上诉人诉称因当时国家尚无有关设立私营企业的明确规定,该公司注册为联营性质,实为私营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上诉人陈天明。1984年12月29日上诉人襄汾县浪泉信用社因年终平帐,暂转借被上诉人30万元临时用,被上诉人同意后,由襄陵营业所的襄陵科技开发公司帐户分两笔转走人民币30万元(帐号为451004)转入浪泉信用社(帐号为560012),两笔转帐支票号码为9785352、9785353,因收款单位浪泉机焦厂不存在,而存入被上诉人李天明名下,事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襄汾县浪泉信用社追要此款未果。上诉人辩称,其从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过30万元款项业务,被上诉人所诉襄陵营业所转出的30万元款项,系襄陵科技开发公司所有,并非被上诉人个人所有,且此事已长达17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上诉人举出原襄汾县工商局企业管理股股长刘园珍和襄汾县工商局的证明,证明了襄陵科技开发公司是打着联营企业的牌子,实为个体私营企业,负责人为被上诉人陈天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两帐,号码为9785352号、9785353号,分别将20万元、10万元由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陵营业所,付款单位为襄陵科技开发公司转到开户银行浪泉信用社,收款单位浪泉机焦厂,又有证明无浪泉机焦厂单位。本院又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在向上诉人调查时,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1984年12月29日用存款收入传票号码189642、189643分别将10万元、20万元存入到上诉人浪泉信用社的陈天明帐户上,利率按月息2厘4计算。上诉人同时提交了将这30万元转支的6张支票,第一张是1985年3月1日由张极力签字,用银行限额结算凭证支款联,将付款单位襄陵科技开发公司20万元付给太原十三冶建筑安装公司第二工程队;第二张是85年4月15日由张极力签字,用银行限额结算凭证支款联,将付款单位浪泉信用社陈天明1万元付给襄汾电业局;第三张是85年4月15日由张极力签字,用银行限额结算凭证支款联,将付款单位浪泉信用社4千元付给襄汾县广播站,这一、二、三张都是由张极力签字将款转走的;第四张是85年3月21日用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号码为978429号,将付款单位浪泉信用社3万元转给襄陵营业所;第五张是85年4月22日用银行转帐支票号码为9785423号,将付款单位浪泉信用社3万元转付给收款单位襄陵贸易公司,这第四、五张付款单位都是浪泉信用社;第六张是85年4月22日用收回贷款凭证,收回亢思亮贷款及利息25587.25元。仅从这六张凭证票面上看,无被上诉人签写任何文字内容,上诉人又没有提供其它证据来证明是被上诉人将这30万元转支。第三人襄汾县信用联社称,浪泉信用社是独立法人单位,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已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84年8月成立襄陵科技开发公司,该公司注册时名为联营企业,实为私营个体企业,负责人就是被上诉人陈天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1987)69号通知精神,法院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企业是什么所有制,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对此案诉讼中的襄陵科技开发公司应该以私营企业对待,襄陵科技开发公司的款理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现已查清襄陵科技开发公司确有两笔款共计30万元转入上诉人浪泉信用社后,存入陈天明名下。该款以储蓄存入被上诉人名下后,上诉人严重违犯银行结算业务规定,违背谁的钱由谁支配的原则,在未经被上诉人填制取款凭条并签章,而将被上诉人的款支付它用,已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很大损失,理应赔偿,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襄汾县浪泉信用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被上诉人陈天明款叁拾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1984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计9260元由上诉人负担,判决后上诉人襄汾县浪泉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在管辖及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和超时效三方面问题违法存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判决处理,属程序严重违法;2、在被上诉人无合法证据主张其请求的情况下,判决更为不妥;3、原审没有全面核实案情,而是断章取义,有悖于司法公正,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判决正确。2、上诉人的所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赵樱子律师:一般会有哪些原因引发协议离婚?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用户名:密码: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合同法案例知识排行榜
合同法案例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Copyright© 2002-2015 www.fabang.com 法帮网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1019063号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