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西矿业集团南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榆次市贸易中心联营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9:1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汾西矿业集团南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榆次市贸易中心联营合同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晋民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汾西矿业集团南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石县南关镇。
  法定代表人:姚宝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全胜,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冠波,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次市贸易中心。住所地:榆次菜园街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仁友,男,该公司职工,住榆次市菜园街55号。
  委托代理人:郑志萍,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汾西矿业集团南关煤矿(以下简称南关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榆次市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贸易中心)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中中法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日,南关煤矿与贸易中心签订了一份《关于联合经营自备列车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联合成立“汾西矿务局南关煤矿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开发公司主要任务是经营自备列车,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协议还约定贸易中心负责联系购置自备列车及开办联营公司所需的资金贷款,自备车的产权归贸易中心。联营期限暂定为五年。该联营协议并未得到全部履行。一九九三年二月和五月按联营协议成立的开发公司分两次向灵石县城市信用社借款共计680万元,用于购置自备列车。两份借款合同均以南关煤矿为担保方,后该笔借款由南关煤矿还清。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开发公司造表将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移交于南关煤矿,并备注说明:“根据王矿长指示,先交接,后协商,已于94.12.14日交车。从12.15由矿部承担自备车的一切费用及债权债务(包括银行贷款和利息)。”二OO一年三月十五日,贸易中心以南关煤矿为被告,向晋中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称:“南关煤矿单方终止联营协议,迫使开发公司移交财产,而南关煤矿却未履行移交协议。贸易中心多次向南关煤矿索要自备车使用费,南关煤矿却拖延不付。要求南关煤矿支付自备车使用费826311.62元及同期利息687500元,以及由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南关煤矿答辩称联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晋中中院审理认为:南关煤矿和贸易中心签定的联营协议为有效合同。对财产移交表中所列的财产数量和债权债务数额,由于双方不持异议,应认定为联营财产,该财产应由联营双方各半分成。此外,南关煤矿应补偿贸易中心多次协商未果的损失。对南关煤矿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和联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问题,该院依据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财产移交表中的备注,晋中中院(1999)晋中法通字第88号通知,贸易中心在协商过程中又结算回的部分债权及有关交通、住宿费票据等综合考虑,认定时效没有中断。判决:一、解除两方所签联营协议。二、财产移交表中所列财产和债权债务盈余款826311.63元属联营双方共有。三、南关煤矿给付贸易中心盈余款413155.81元,贸易中心已结算回的178514.11元,从此款中扣除。四、南关煤矿酌情补偿贸易中心财产折价款和追款协商过程中的损失10000元。以上款项南关煤矿应给付贸易中心共计244641.7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7479元,实际支出费8789元,保全费7569元,共计33937元由贸易中心承担。
  南关煤矿不服晋中中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贸易中心的诉讼请求。其诉讼理由有两点:1、贸易中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联营协议约定由贸易中心筹集贷款,而贷款实际由南关煤矿筹集并归还,所以联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贸易中心无权作为原告起诉。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联营协议是一九九三年达成的,而贸易中心事隔八年之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诉讼时效已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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