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地区洗煤厂铸造分厂与襄汾县南辛店中陈铸造厂、王小成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晋民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临汾地区洗煤厂铸造分厂。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五一东路。
负责人:王随成,该分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锁,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江,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襄汾县南辛店中陈铸造厂。住所地:襄汾县南辛店乡中陈村。
负责人:席国才,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席有亮,该厂职工。
原审被告:王小成,男,37岁,住临汾市水门街。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临汾地区福利洗煤厂铸造分厂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山西省临汾地区福利洗煤厂铸造分厂(以下简称福利铸造厂)因与被上诉人襄汾县南辛店中陈铸造厂(以下简称中陈铸造厂)、原审被告王小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中经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至2000年元月期间,中陈铸造厂与福利铸造厂在杨景元的介绍下,双方达成初步意见,准备合作生产汽车刹车盘,成立“金旺铸造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双方各投生产线一条,福利铸造厂投入流动资金及生产场地等,中陈铸造厂提供生产技术工艺及销路、培训工人等。2000年3月份福利铸造厂租赁场地,3月28日,经协商,由福利铸造厂派车将中陈铸造厂的铸造加工生产线全套设备拉至临汾,随后又拉走一千余件的毛坯和部分辅助材料,上述设备及毛坯、辅助材料4月5日由左金生制表载明。福利铸造厂随后购买了设备及部分原材料。2000年4月7日,双方开始试生产,并加紧谈判步骤,同年6月13日、16日双方还召开股东会,协商合作事宜,签订了两份会议纪要,确认福利铸造厂占三分之二股份,中陈铸造厂占三分之一股份,并议定6月20日签订正式合同。后因双方对实物投资作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合作事宜搁浅。2000年5月28日中陈铸造厂以福利铸造厂要求条件苛刻,双方合作成为泡影为由诉至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福利铸造厂归还我方设备及部分随迁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福利铸造厂随反诉称,中陈铸造厂在订立合同价段恶意磋商,隐瞒事实,造成我方重大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中陈铸造厂赔偿我方损失65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陈铸造厂称福利铸造厂阻止其往回拉设备及辅助材料的主张没有证据,因而认为福利铸造厂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主张的16万元损失,因缺乏有效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草率合作,酿成纠纷,均负有责任,因而福利铸造厂一定的投入造成了一些损失,但这些损失是否全是双方合作中产生的,仅凭现有证据难以区分,故造成的这些损失由福利铸造厂自己承担。双方合作不成,理应由中陈铸造厂将其设备及辅助材料拉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中陈铸造厂自行将其设备及辅助材料拉回;二、驳回中陈铸造厂要求福利铸造厂、王小成赔偿16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福利铸造厂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福利铸造厂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置上诉人诉请于不顾,中陈铸造厂是否构成缔约过失,原审法院不置可否;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含糊其辞,前后矛盾。既然上诉人投入造成损失,原审法院就应就该损失承担进行法律上的认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要求中陈铸造厂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并赔偿上诉人587050元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