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洪洞县支行、山西省租赁有限总公司物资供应站与洪洞县赵城镇孙堡第四焦化厂票据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9:1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国农业银行洪洞县支行、山西省租赁有限总公司物资供应站与洪洞县赵城镇孙堡第四焦化厂票据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监经再字第54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洪洞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文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广平,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天才,天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租赁有限总公司物资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席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占虎,山西建筑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俊生,山西建筑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洪洞县赵城镇孙堡第四焦化厂。
  法定代表人石斌峰,该厂厂长。
  上列当事人因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2月29日作出(1997)晋经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洪洞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以(2001)晋立经监字第54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原审被上诉人农业银行洪洞县支行因开具的银行汇票被拒付而引起的诉讼,属票据纠纷,故列孙堡第四焦化厂为被告主体不当。洪洞农行明姜营业所作为原审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出具银行汇票及付款保证书,是对原租赁合同履行作出的保证。该民事行为虽未经洪洞农行批准,且涉嫌犯罪,属无效民事行为,但汇票记载事项齐备,付款保证书加盖明姜营业所公章,洪洞农行作为上级主管单位,对下属工作管理不善,虽事后登记汇票挂失,但已给原审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上诉人未认真审核明姜营业所的保证行为,也负有一定责任。故判决:一、洪洞农行支付物资供应站汇票金额1903100元。二、洪洞农行赔偿物资供应站利息损失的70%,其余30%由物资供应站自行承担。三、驳回物资供应站对赵城孙堡第四焦化厂的起诉。
  一审判决后,洪洞农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洪洞农行明姜营业所出具的银行汇票记载事项齐备,付款保证书加盖明姜营业所公章,因此该汇票到期后,应按时给原审被上诉人兑付。洪洞农行未按汇票日期兑付,给物资供应站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洪洞农行称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与本案汇票兑付无关。原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洪洞支行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判决。申诉理由:一、《票据法》公布于1995年5月10日,199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发生于1992年至1993年间,原审判决适用《票据法》不当。二、本案是“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明姜营业所段小青用银行汇票为汽车租赁合同作担保,应视为无效。三、银行汇票的产生是一种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经再审查明:1992年10月27日、1993年2月8日,原审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孙堡第四焦化厂及车队分两次签订了二份《设备租赁合同》。原审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审上诉人洪洞农行下属明姜营业所在1992年10月20日出具了付款保证书,载明“我具洪洞赵城孙堡第四焦化厂是在我行开立帐户,该厂在贵站租赁的东风140柴油车租金为120万元整,在银行暂时不能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下,我们同意出具银行汇票三张,汇票金额分别为40万元。以后因汇票密码变更有误,我们负责纠正和更换,并按汇票金额及时付款,如有失信,愿承担法律责任,并同意贵站在太原市起诉,以字为据。”银行汇票到期后,原审上诉人下属明姜营业所从1993年9月22日起又以同样保证方式抵押银行汇票或换押银行汇票17张,其中后10张汇票是在以前的汇票到期后明姜营业所不能支付,由其再行提前抵押,总金额(含利息费用)1930100元,到期未能支付。原审上诉人洪洞农行1994年7月发现此问题后,于1994年7月8日在《山西日报》7月9日版上刊登银行汇票挂失声明,载明“农行洪洞明姜营业所不慎丢失银行汇票10张,以及该所非法人开具的所有付款保证书,同时声明挂失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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