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辉与泽州县二轻物资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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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辉与泽州县二轻物资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晋民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辉,男,1953年11月21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东属村人,住晋城市城区晓庄村,现为泽州县南村镇张村西坪煤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泽州县二轻物资公司。住所地:泽州县西上庄道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秋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佩英,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志辉为与被上诉人泽州县二轻物资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晋市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1年3月22日,二轻公司与李志辉签订了《西坪煤矿承包合同书》,二轻公司将其承包的泽州县南村镇张村村委的西坪煤矿,交于李志辉经营。合同约定,李志辉承包煤矿期限为2001年2月9日至2003年月1月31日;在承包期内,李志辉应分期足额向二轻公司交纳承包金共计110万元人民币;具体交付时间和金额为:李志辉于合同签订时一次上交10万元,2001年5月20日上交5万元,6月20日上交5万元,7月20日上交10万元……,至2002年9月20日应累计交足110万元;如李志辉不能按期足额上交承包金,二轻公司可随时代行李志辉权利终止合同;李志辉在承包期间为西坪煤矿矿长;承包期间,李志辉进行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李志辉承担;煤矿如需维修、保养、更换或扩建,一切经济支出由李志辉承担;李志辉拥有煤矿的生产经营管理权和二轻公司交付的财产的使用权,拥有除二轻公司派出监管人员外的人事安排权,二轻公司向李志辉处派四名监管人员,其中两名为张村村委派出的监管人员;李志辉未经二轻公司同意,不得将煤矿转包给第三人;合同期满,二轻公司交于李志辉的财产和李志辉增加的财产,在保证其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无代价归还给二轻公司;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须按承包合同累计金额的百分之十向对方交纳违约金,且一方有权向违约方提出解除、终止合同。对二轻公司将煤矿交由李志辉承包经营,张村村委无异议。
  李志辉在承包经营西坪煤矿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规定,泽州县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于2001年6月21日向西坪煤矿下达了停产整顿令,煤矿因此停产整改,直到2002年3月22日才被允许恢复生产。在此期间,李志辉组织投资对煤矿进行了整改。煤矿复产后,二轻公司和李志辉在承包金等问题上发生纠纷,二轻公司因此提起诉讼。经查,李志辉在承包西坪煤矿后共上交承包金188421.70元。其中向二轻公司交114545.42元,向张村村委交73876.28元;2001年3月22日以后至6月20日之前上交123710.09元,2001年6月21日至2002年3月22日间上交64711.61元。
  另查明:李志辉在承包西坪煤矿前任二轻公司经理。李志辉于2001年8月14日因西坪煤矿偷税案被泽州县人民法院以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二轻公司与李志辉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李志辉在煤矿依国家法令整改期间,不应交纳承包金。李志辉没有按期足额向二轻公司交纳承包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李志辉的个人情况,李志辉不应再个人承包煤矿。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二轻公司和李志辉签订的西坪煤矿承包合同,李志辉将煤矿移交二轻公司。二、李志辉在除去已交的188421.70元款额和2001年6月21日至2002年3月22日停产整改时间外,按其实际承包经营时间,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向二轻公司支付承包款,并按百分之十向二轻公司偿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二轻公司和李志辉各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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