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冠德丰企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钱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晋民四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冠德丰企业有限公司。地址:香港铜锣湾洛克道485号。
法定代表人:黄心慈,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全喜,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毅航,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钱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国宾,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桂珍,山西钱柜文化娱乐公司会计。
上诉人香港冠德丰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冠德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钱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简称钱柜公司)特种餐品合作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并经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关于在中国山西省太原市合作经营富临南海阿一鲍鱼的临时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冠德丰公司同意钱柜公司采用其拥有的“阿一鲍鱼”商誉及专营权及提拱“阿一鲍鱼”专有制作技术,并负责洒楼内的行政管理,策划营业定位,选购优质原料服务,冠德丰公司必须参与酒楼的设计装修事宜,并指定饭店实质需要的餐具用品、厨房设备等。钱柜公司在太原市开设一间名为“富临南海阿一鲍鱼”的高级食府;钱柜公司须于2000年1月18日前首期支行冠德丰公司六个月的管理费港币三十万元及其他费用计人民币1021339。2元;并负责集资及财物收支、税项安排,办理一切商业证件及备案手续。协议签订后,钱柜公司支付冠德丰公司人民币113万元,并按合同规定购置了专用厨房设备,对酒楼进行装修改造,制作专项印刷品,广告牌等。2000年2月1日酒楼开业,在此后的经营中出现亏损,经双方协商约请冠德丰公司法人代表扬贯一来太原检查并相商解决办法。为迎接扬贯一的到来,钱柜公司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大力进行宣传。2000年8月17日扬贯一抵太原,两天后,双方未解决任何问题,扬贯一及其授权驻并的港职高级管理人员不辞而别。此后,酒楼无法继续经营。
钱柜公司提供了因对方撤离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达5039000元的证据。其中8月至10月亏损58。9万元;7-8月材料损失56。4万元:冠德丰公司特别授权人陈满权签字的呆帐18万元;购置的专用厨房设备38。9万元;房租16万元;空调改造费13万元;专用广告牌费27万元;为迎接扬贯一的广告费1。7万元;地毯费12万元;装修材料费21。9万元;迎接扬贯一的招待费4万元;广告策划费2。4万元;前期印刷费6。2万元;酒楼过道灯箱广告费4万元;酒楼装修、改造费20万元;照片复制费1。2万元;双方会议纪要确认的上半年亏损146。3万元;多付合作款56万元。
原判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富临南海阿一鲍鱼”的临时合作协议无效,因为根据协议约定双方未签订正式合约,也违反了我国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但双方合作关系成立,冠德丰公司为其撤离称双方经口头协议解除了合同的理由因无证据不能成立,故应对钱柜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冠德丰公司对钱柜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证据的真实性的确认亦是对其内容的确认,故要求审计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冠德丰公司赔偿钱柜公司损失共计5039000元。
冠德丰公司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我方不是酒楼的股东,不对酒楼的亏盈承担责任;对方违约在先,故我方撤离并无不当;损失的依据应进行审计,否则为事实认定错误,要求二审驳回对方的任何诉讼请求。钱柜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对方违约确凿,给我方造成损失属实,对原判决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