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珍与开鲁县黑龙坝乡信用合作社、杜威存单纠纷案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开 鲁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开民初字第0224号
原告刘国珍,男,62岁,汉族,退休干部,住开鲁县黑龙坝乡头道湾村。
委托代理人吴春刚,开鲁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鲁县黑龙坝乡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黑龙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刘振国,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长宏,男,干部,开鲁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
被告杜威,男,2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黑龙坝乡三道湾村。
原告刘国珍与被告黑龙坝信用社、被告杜威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珍与被告黑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长宏、被告杜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珍诉称,1995年5月2日,被告杜威为了上瓶酒生产线,从我处借去一张署名为赵红伟的10000元定期存单,打算做贷款质押,但杜却擅自将此定期存单提前支取。此存单系我从赵红伟处借出,赵已将我起诉,开鲁县人民法院(1997)开民初字第091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我给付赵的存款,且我已大部分给付。此款虽经我向杜多次索要,杜无力偿还。由于黑龙坝信用社违章营业,给我造成了损失。故此,要求黑龙坝信用社赔偿我经济损失12,752.96元。
被告黑龙坝信用社辩称,我方未发现被告杜威在我信用社支取定期存款的业务,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威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由于黑龙坝信用社当时没放贷款,急于用钱,就把定期存单提前支取了。但我是委托我姐夫徐振清去支的,钱是我花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30日,原告刘国珍借赵龙署名其女赵红伟的10,000.00元定期存单一张,存入日期是1995年4月27日。5月2日,刘国珍又将此存单借给被告杜威做贷款质押,但杜威去未把此存单做质押,擅自委托他人将10,000.00元定期存单提前按活期支取。在支取时,被告黑龙坝乡信用社未核实支款人及存款人身份,将此款付出。
赵龙向原告刘国珍索要存单未果的情况下,于199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的(1997)开民初字第09122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判令刘国珍给付赵龙借款10,000.00元(诉前给付1000元),利息2042.96元。案件受理费410.00元,其他诉讼费300.00元由刘国珍负担。判决生效后,刘国珍已给付了大部分。后原告刘国珍向杜威及黑龙坝信用社索款,至今无果。
以上事实有开鲁县人民法院(1997)开民初字第09122号民事判决书,1998年5月2日杜威署名的借据,NO.0077805号定期存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珍借用赵宏伟存款单,给赵造成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损失的责任人追偿。被告黑龙坝信用社将未到期的定期存款,付给非存款本人,违反了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杜威违反借用约定,擅自支取占有存款,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杜威无给付能力,为有效及时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由被告黑龙坝信用社先承担给付义务。信用社承担给付责任后,与杜威之间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做处理。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坝信用社赔偿原告刘国珍损失款12,752.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813.00元,其他诉讼费502.00元,由被告黑龙坝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明书
审 判 员 周永祥
审 判 员 孟庆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