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山海关区粮食局粮油经营开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乌兰浩特市支行银行汇票结算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9:2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河北省山海关区粮食局粮油经营开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乌兰浩特市支行银行汇票结算纠纷案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4)内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山海关区粮食局粮油经营开发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陈锡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遇桂清,呼和浩特市第一合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乌兰浩特市支行,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李守魁,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芳,女,副行长,住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孙海,兴安盟合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兴安盟科右前旗粮库综合经销二部,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代表人高志,经理。
  上诉人河北省山海关区粮食局粮油经营开发公司因银行汇票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4)兴民初宇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为:一九九三年夏,原告与长春市司法局物资经销处(下称经销处)签订了购销玉米合同。经销处和原告到乌兰浩特地区组织货源来到第三人单位。在组织货源期间,于八月七日原告将一张金额为一百二十万元、兑付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乌兰浩特市支行,联行号21513、收款人为王春生的银行汇票交给第三人。八月十七日高志与经销处的董海青找到原告。通知二十日装车。并要求将王春生的身份证也交给第三人保管,原告将身份证交给了第三人,八月十八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孙国安持汇票、收款人王春生的身份证及私刻的王春生名章,到市工行铁西办事处联行(下称铁西办),从市工行将汇票根取出拿到铁西办,由接柜员刘向军、复核员吴永强二入填写了有关凭证后在柜台内办理了兑付手续。同日又将一百二十万元转出,落入他人帐户。原告得知汇票已被解付,多次找被告解决,并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申请追加经销二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认为原告尚欠其三十余万元货款.要求合并审理,经裁定不予受理。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提供了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认为自己木违反规定,提供了有关批复,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93)221号的答复:“汇票收款人、身份证件、印章三者一致即可解付。”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答复:“现行《银行结算办法》规定,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持银行汇票向银行支取款项时,银行必须查验该收款入的身份证件及银行汇票背面的盖章或签字,才能办理支取手续。但因收款人将汇票转交给销货单位,银行将款项支付给该单位,由于经济纠纷问题,应向销货单位追索。”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是否侵权,关健在于如伺理解《银行结算办法》第十三条十三项的规定。即“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持银行汇票向银行支取款项时必须交验本人身份证件或兑付地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在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会汁司的批复较为符合实际,应子以参照。在三证俱全的情况下,被告予以解付,认定其行为违反《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缺乏依据。第三人支取汇票款,其私刻收款人名章的行为是错误的。但第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了原告方与第三人存在经济往来。—百二十万元货款应如何处理属经济往来中的问题,宜以经济合同纠纷来处理。原告方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和证据不充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沂人的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为:初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将指定兑付行是市工行(行号215l3)的银行汇票私自移到铁西办(行号21496),在收款人末到场的情况下给予解付,侵犯了上诉入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是在不了解案情,下级的请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做出的答复,存在系统保护,不应予采用。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使因上诉人过错造成的巨额资金及相应损失得到合法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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