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忠与毕勇债务纠纷案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呼 伦 贝 尔 盟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呼民再终字第132号
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忠,男,36岁,汉族,高中文化,牙克石林业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人,现住牙克石林管局统建楼。
委托代理人刘颖慧,牙克石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勇,男,64岁,汉族,初中文化,牙克石林业机械厂退休干部,现住牙克石林业机械厂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郑明亮,内蒙古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上诉人张建忠与被上诉人毕勇债务一案,经本院(1998)法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张建忠不服原一审和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同时提供新的证据。张建忠请求再审,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于1999年11月25日裁定提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再审,原上诉人张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慧,原被上诉人毕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二审判决依据的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原二审查明:上诉人张建忠与被上诉人毕勇于1992年承包经营牙克石林业机械厂劳服公司在莫尔道嘎的木材采伐点,张建忠在合同上签字,经营结束,两人结账,张建忠欠毕勇12.4万元,张建忠给毕勇出具了欠据,并写明2.4万元在工程处的欠款中支出。张建忠将房子抵给毕勇折款3.2万元,又分两次付给毕勇现金9,000元,但工程处一直没给毕勇款。原二审认为,上诉人张建忠对自己出具的欠据无异议,经法院核实上诉人确实在工程处有账目往来,也欠上诉人款项,上诉人应履行偿还欠款义务,之后与工程处自行结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张建忠给付原告毕勇欠款8.3万元,利息从1997年8月12日起到支付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利息给付。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张建忠负担),上诉费4,060元由上诉人负担。
张建忠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张建忠减少支付欠款3.2万元;不支付利息;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再审诉讼费。理由为:原告毕勇提供了建工处不真实的证明,原一审和二审依此认定建工处没向毕勇转付债款,而我在二审中提供了建工处已向毕勇转付3.2万元的证据,但二审未予采纳,错判我多向毕勇支付3.2万元。我与毕勇既然是合伙关系,就应当利益同享,风险共担,所以不存在我偿付其利息问题。
毕勇答辩称,我从建工处支取3.2万元是在张建忠出具12.4万元欠条之前,与张建忠还款无关。张建忠拖欠债务,应当偿付欠款及利息。张建忠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再审对双方争议的债务数额和支付利息问题进行了调查。
查明: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忠自1992年11月至1995年6月两次承包牙克石林业机械厂劳服公司(简称劳服公司)莫尔道嘎永安山火烧迹地的清理、采运销任务。张建忠把采伐的部分木材卖给牙克石林业机械厂建工处(简称建工处),与建工处形成178,379.28元的债权债务关系。1995年10月张建忠承诺向合伙人毕勇支付18万元,尔后支付现款5.6万元。1996年12月23日,张向其出具欠款12.4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10万元由张建忠支付,2.4万元此款由工程处欠款里出,多退少补”。之后,张给毕一座平房,抵偿3.2万元,又付现金9,000元。以上事实有张建忠提供的承包协议书、劳服公司经理向法院作的证言和毕勇提供的“欠条”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1997年8月,毕勇起诉张建忠,以张承诺欠款12.4万元,只付4.1万元,尚欠8.3万元的事实和理由,要求其偿付欠款及利息,同时提供“欠条”和建工处关于张建忠要求其给毕勇留3万元,“因当时我们没有钱,所以毕勇没有取走钱”的书面证明。原审据此认定事实,判决张给付毕勇欠款8.3万元及利息。张建忠上诉时向二审提供了建工处出具的否定原证明的书面证明,建工处的会计、经理也出具了相同内容的证言。但二审认为证据不足,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