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启君与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人民政府、阿拉善左旗额尔克哈什哈苏木人民政府、阿拉善左旗南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承包合同纠纷案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阿 拉 善 盟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阿经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君,男,47岁,汉族,籍贯甘肃省民勤县,系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牧民,现住该苏木温都齐太嘎查。
委托代理人胡生茂,阿拉善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志华,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多照珠,苏木达。
委托代理人石玉龙,该苏木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巴根,阿拉善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额尔克哈什哈苏木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查汉扣,苏木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南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长林,董事长。
上诉人李启君因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1999)阿经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启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生茂、林志华,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石玉龙、陈巴根,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南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8月16日,原告李启君与被告温都尔勒图苏木政府、额尔克哈什哈苏木政府签订了“新西井联营煤矿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5年,即1994年9月1日至1999年9月1日,李启君在承包期的前3年,偿还温、哈二苏木的全部投资及利息,5年内共上交利润18万元。1994年9月18日,原告又将新西井煤矿2号井承包给韦秉和,合同期约定为5年,并在该矿采区内开了许多小煤窑,全部承包给他人经营,1995年11月由于矿上发生事故而停产至双方发生纠纷。1995年11月30日旗政办发(95)120号文件决定新西井2号井由阿左旗南部煤炭管理所、温都尔勒图苏木、额尔克哈什哈苏木三家共同开办,至此终止了原、被告双方的煤矿经营承包合同。1996年初阿左旗南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接管了新西井煤矿,同时接收该矿价值23万元的固定资产及设备,但该资产产权不明确,对原债权、债务没做处理,交接手续不明确。1996年12月30日温苏木以温党发(96)26号文件确认:“新西井煤矿已完成交接,成为股份制企业,有关债权、债务做如下处理,李启君在承包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李承担,新西井煤矿中的14万元贷款作为李的股份参与到煤矿中,今后苏木与新西井煤矿无直接经济往来。”该文件下达后,双方仍没就有关事宜进行协商。1998年10月10日经阿盟审计事务所审计确认,李启君在承包经营期间于1994年12月20日以新西井煤矿流动资金贷款5万元。1995年8月17日以开垦土地为由贷款9万元,二项计14万元。偿还债务73,044.37元,上交利润8,290元,购置设备款25,213.34元。同时确认李启君在承包经营1年零4个月应上交利润26,64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合同约定的二采区建不成,双方没有对还贷及上交利润进行协商,致使该合同履行无依据结算。合同虽没到期,但从原告的经营情况看,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后,原告没提出异议并积极协助进行交接。在办理交接时,矿上的资产和设备产权不明确,对煤矿接收方阿左旗南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接收的资产和阿左旗额尔克哈什哈苏木政府的投资款没有进行处理。现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李启君偿还贷款及上交利润只能按已履行的数额确认。故判判:一、原告李启君在承包经营期间用于煤矿流动资金的5万元贷款,由被告阿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启君并从1998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止;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阿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政府和阿左旗额尔克哈什哈苏木政府的投资款及阿左旗南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接收的新西井煤矿的资产因由三方共同协商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阿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政府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李启君和被告阿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政府各负担50%。宣判后,李启君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法院没有依据证据判案,要求按审计鉴定报告判决由被告承担返还14万元贷款及其利息的责任,返还多偿还债务款73,044.37元,支付购置设备款25,213.34元,赔偿因贷款抵押存款被扣款而引起的差额利息23,000元,按审计报告支付应付款28,904.24元,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