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盟宝日希勒阿尔发煤矿与马树武煤井承包合同纠纷案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内经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呼伦贝尔盟宝日希勒阿尔发煤矿,住所地海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李秋民,矿长。
委托代理人白·巴特尔,内蒙古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树武,男,38岁,回族,个体户,住海拉尔市交界街安居楼六单元七至一号。
委托代理人李维东,呼盟矿产办劳服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呼伦贝尔盟宝日希勒阿尔发煤矿(下称阿尔发煤矿)因煤井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呼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尔发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李秋民、委托代理人白·巴特尔,被上诉人马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鉴于上诉人提出了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主张和证据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亦认为,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及其证据需到当地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之后本案又经多次研究之原因,故经批准,延长了本案的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8日马树武与阿尔发煤矿签订了煤井承包合同,约定马树武为阿尔发煤矿大包生产原煤,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井口报废止,每产一吨煤阿尔发煤矿付22元生产费用;马树武应承担井口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各项生产材料费、电费、安检、公安管理、劳务用工等);只有生产权利无自销权利;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马树武向阿尔煤矿缴纳十万元抵押金,井口报废后,没有重大问题,阿尔发煤矿将抵押金全部退回;在生产过程中,如因人为破坏性造成井口报废或重大损失,阿尔发煤矿有权扣留抵押金,同时有权收回生产权利;该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马树武开始生产。此前马树武预交了抵押金10万元。1998年10日、11日、12日阿尔发煤矿提走马树武生产原煤6,829吨,依合同约定每吨煤返给马树武22元,总价150,328元。1998年12月中旬,阿尔发煤矿收回马树武的井口生产权,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
同时查明,在生产期间,马树武承包的南井,因形成自然火,不能生产。马树武采取填井措施时使用的阿尔发煤矿的汽车,当时阿尔发煤矿人员认可。马树武承包期间确有越界开采行为,当地煤炭部门于1999年4月14日对阿尔发煤矿只作出停产待处理的通知,并未进行罚款。据矿产资源部门证实越界开采对承发包双方均属有利行为,实际双方无损失。马树武在承包期间有扒窑行为,据当地安全监察部门证实,在开采失衡的情况下可以扒窑。马树武扒窑,并未造成井口报废。对此,矿产资源部门也证实,阿尔发煤矿井口没有报废。另查明,马树武承包期间,阿尔发煤矿垫付各项费用11,110元。马树武拉走57吨煤,双方均无异议。阿尔煤矿认为,马树武填井,停产造成145,291.60元的损失,马树武应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各自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认真履行义务。阿尔发煤矿认为马树武违反合同约定,人为破坏性造成井口报废和重大损失,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马树武承包期间并没有停产。填井系防止自然火扩大,造成资源浪费的有益行为,且阿尔发煤矿人员在场并认可,故填井的责任不应有马树武承担。据此阿尔发煤矿擅自终止合同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阿尔发煤矿返还马树武抵押金10万元;(二)阿尔发煤矿赔偿马树武20万元损失;(三)阿尔发煤矿给付马树武生产费用137,874元(6,829吨煤扣除57吨煤乘以22元再扣除11,110元);(四)驳回阿尔发煤矿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9,265元马树武负担926.50元阿尔发煤矿负担8,338.50元,反诉受理费7,010元由阿尔发煤矿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