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茂源建筑材料经销处与中国建设银行包头青山区支行、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厂票据结算纠纷案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包 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包经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昆都仑区茂源建筑材料经销处,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阿九小区105地质队。
法定代表人王占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胜,该经销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包头青山区支行,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6号。
负责人赵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超,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洪成,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启荣,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厂党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学敏,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包头市昆都仑区茂源建筑材料经销处因票据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1999)青经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占成,委托代理人王新胜,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超、高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7月7日,包头市昆都仑区茂源建筑材料经销处(简称茂源经销处)与包头市昆都仑区冶金炉料供应公司(简称炉料公司)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由茂源经销处供炉料公司西卓子山525#水泥400吨,375元/吨;425#水泥300吨,290元/吨。同日炉料公司又与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厂三航综合服务公司(简称一机三航公司)签订购销水泥协议,由炉料公司供一机三航公司525#水泥250吨。后炉料公司从茂源经销处提取525#水泥80吨,425#水泥40吨,共计120吨,并将该水泥售于一机三航公司。一机三航公司于同年七月九日支付炉料公司转账支票5万元,其中一张为面额4万元的无记名转账支票,一张为面额1万元的转账支票。其后炉料公司将4万元无记名转账支票作为水泥款支付于茂源经销处,同时还以其他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因茂源经销处与炉料公司所签购销合同未全部履行,茂源经销处将多收货款退回炉料公司。
上述事实有茂源经销处与炉料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炉料公司与一机三航公司购销协议、炉料公司收到支票收据、茂源经销处向一机三航公司出具的1994年7月11日销售水泥发票,庭审笔录所证实。
1994年7月11日,茂源经销处在4万元无记名转账支票上填写收款人为本经销处并持票去出票人一机三航公司的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包头青山区支行(简称建行青山支行)办理倒存,填写了一式两联进账单,该进账单第二联付款人账号填写有重影,两联进账单上票据种类均未填写。建行青山支行受理了该业务,在第一联进账单加盖转讫章后,交于茂源经销处并将支票所载金额4万元人民币划入茂源经销处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营业部。同年7月14日,建设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营业部对该转账支票作了退票处理。其业务联系书记载退票理由为:“你行106报单,其账单付款人账号涂改,填写票据种类无,审查有误,请重新核对付款人账号及票据填写规范。另盖联行专用章不符规定”。建行青山支行收到退票及款后,将款退于出票人一机三航公司账户。因一机三航公司认为炉料公司所供水泥存在数量、质量问题拒绝再次出票,茂源经销处随诉至法院主张票据权利。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以(1994)青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裁定,认为茂源经销处与建行青山支行、一机三航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驳回茂源经销处起诉,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5)包民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驳回茂源经销处的上诉,维持原裁定。1998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内法民再字第0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一、二审法院以购销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此案并驳回原告起诉不妥,本案属票据纠纷,故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发回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