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政与阿拉善左旗发展计划局、卜永琦、张杰煤矿承包合同案
阿 拉 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阿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张光政,男,1936年10月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蒋鼎乡银光村十队农民,现住该队。
委托代理人:沈红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左旗发展计划局。住所地阿左旗巴彦浩特镇。
法定代表人:杨哈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巴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永琦,男,1943年4月出生,汉族,原阿左旗炭井沟第二煤矿董事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131号502室。
被告:张杰,男,1951年5月出生,汉族,原阿左旗炭井沟第二煤矿矿长,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桥东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郭金文,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光政诉被告阿左旗发展计划局、卜永琦、张杰煤矿承包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政及委托代理人沈红梅、被告阿左旗发展计划局法定代表人杨哈达及委托代理人陈巴根、被告卜永琦、张杰及委托代理人郭金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政诉称,1995年12月,我与阿左旗发展计划局(以下简称计划局)开办的阿左旗物资工贸总公司炭井沟煤矿签订了四年的煤矿承包合同,对该煤矿进行了大量投资。1996年12月,计划局不顾双方签订的合同,干涉我的生产,1998年8月无故终止合同,我无奈同意终止协议,并约定了经济补偿。计划局又将该煤矿承包给阿左旗炭井沟二矿,经三方商议,被告因终止合同给原告的经济补偿210000元,由阿左旗炭井沟二矿支付给被告,被告再付给原告。2001年,被告所属阿左旗物资工贸总公司被注销。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诸法律,请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及损失315506.85元。
被告阿左旗发展计划局辩称,1995年12月,阿左旗亨通物资工贸公司将所属炭井沟煤矿承包给原告,为期四年,经营至1998年,由于原告资金不足,管理不善,效益欠佳而放弃承包。根据原告意愿,亨通公司联系到甘肃省靖远县张杰,张同意给原告补偿21万元投资款后承包该矿,为此,亨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原告接受张杰给予补偿后放弃与亨通公司的煤矿承包合同关系,对原告与张杰之间就煤矿投资的补偿,由他们双方自主协商,亨通公司不加干预。1998年6月9日,亨通公司又与张杰签订了炭井沟煤矿经济补偿协议书,重申张杰给原告支付21万元补偿费的意愿。但在协议实际履行中张杰始终没有支付这21万元。亨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计划局承担21万元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杰、卜永琦辩称,1998年4月,阿左旗旗政办发(1998)52号文件,已责令封停该矿井,而亨痛公司和张光政,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将封停的井口承包给了我们,故我们之间的协议是一个无效协议,且合同约定张光政应将煤矿的全部资产移交给我们,张却将设备全部转移,矿井生产的相关证牌也没有办理下来,使合同签订的目的未能实现,合同并未生效。自合同签订至今,原告从未找我们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如下:98年6月8日,亨通公司与张光政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98年6月9日,亨通公司与张杰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书》、计划局给张光政出据的四份证明及(2003)129号答复意见、95年3月-98年2月的煤矿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年检报告、阿左旗旗政办发(92)52号会议纪要和(2000)251号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炭井沟煤矿的启封报告等。
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