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众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金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9:2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西宁众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金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

青 海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青经再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众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长江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朱向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世英,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金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南川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名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铁军,青海省烟草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树人,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鹏程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南区芦松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平,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宁众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审监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宁众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向荣、委托代理人洪世英,被上诉人青海金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铁军、刘树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鹏程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5月18日甲方鹏程公司、乙方金叶公司、丙方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支行房地产信贷部,郴州市永发房地产信贷部签订了一份由金叶公司投资300万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联营公司。合同约定合作时间三年,自1993年5月13日起至1996年5月12日止,甲方确保乙方投资利润率为年利润24%,年度利润为72万元。三年合计利润为216万元。乙方投资,甲方经营管理,乙方不负甲方经营风险的连带责任。乙方投资应得利润由甲方分年度给予乙方预提,余利和本金最后一次性付清。具体办法如下:1993年12月10日前预提42万元;1994年12月10日预提45万元。1995年12月10日前预提45万元;1996年5月12日前付清84万元和本金300万元义务。1995年6月28日金叶公司未经鹏程公司的同意与众志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协议,内容为:金叶公司于1993年5月12日同鹏程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目前金叶公司公司基于内部因素,需提前收回300万元投资款,而鹏程公司又无法提前终止合同。经协商金叶公司愿意将协议未履行部分及1995年12月10日45万元和1996年5月12日的84万元及本金300万元的债、权、利转于众志公司享有。具体权利义务如下:1、金叶公司愿将投资协议中所收利益的利润120万元转为众志公司所有;2、考虑到金叶公司与鹏程公司长期良好合作关系鹏程公司可协助众志公司与鹏程公司进行结算;3、众志公司筹集3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金叶公司,该款所有权归金叶公司;4、众志公司必须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向金叶公司支付160万元,另140万元在1995年6月25日前付清;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众志公司于同年7月7日向金叶公司支付300万元投资款,并先后通过金叶公司和直接收取现金、实物共计169万元。联营合同期满后,众志公司前往鹏程公司主张权利时,被该公司以转让协议未经其同意,不承认与众志公司有经济关系等为由拒绝。给众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701295.05元。再审期间,追加鹏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经调解,其与金叶公司就投资还款部分自愿达成协议。
  原判认为,鹏程公司与金叶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属无效合同。金叶公司与众志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协议亦属无效协议。金叶公司除返还已取得部分财产外,还应承担无效协议给众志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众志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已执行2774916.97元(其中,债务171万元人民币,赔偿损失912577.19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2339.78元)。实际金叶公司应付给众志公司人民币1822084.15元(其中债务131万元人民币,赔偿损失420777.0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1307.12元)。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所算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有误,就予一并纠正。金叶公司提出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撤销本院(1997)市经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金叶公司应给付众志公司131万元人民币及赔偿损失420777.03元,两项合计1730777.03元。原判已执行2774916.97元,实际应执行1822084.15元(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1307.12元)。执行回转552832.82元,众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金叶公司,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鹏程公司返还给金叶公司人民币380万元,1999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整,余款280万元于2000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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