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夫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大兴县支行存单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9:2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张春夫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大兴县支行存单纠纷案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1998)一中民初字第2101号

原告张春夫,男,五十三岁,汉族,河北省新乐市长寿村农民,住河北省新乐市长寿村。
委托代理人李夫增,河北省石家庄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大兴县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县兴政街二十四号。
负责人孙凤友,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大兴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建国,男,四十六岁,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法律事务室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二十三号。
委托代理人吴宋,女,二十九岁,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法律事务室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六十一号。
案由:存单纠纷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原告张春夫来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大兴县支行星城商厦储蓄所(以下简称储蓄所),将一张面额为三百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交与储蓄所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交给张春夫一张三百万元的进帐单,收款人为大兴支行。同月二十日,储蓄所向张春夫出据《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帐号为01425,户名为张春夫,存入人民币为三百三十万元,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利率为百分之七点四七,该存单加盖了储蓄所公章。一九九七年九月,张春夫在存单标明的到期日,再次来到储蓄所,要求兑付存款本息,而储蓄所以此款涉嫌经济诈骗为由拒付,张春夫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大兴县支行兑付存款本金三百万元、利息二十四万,并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大兴县支行以张春夫所持银行汇票已被背书转让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桥涧联营矿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的帐户上,本行并未收到此款为由,不同意张春夫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大兴县支行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春夫人民币三百万元。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七百四十元,由张春夫负担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大兴县支行负担二万四千九百六十六元(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牛旭云
代理审判员 喻 珊
代理审判员 张志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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