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友联实业公司与湟中县总寨乡享堂村村民委员会、李建民、冯立德项目投资经营合同纠纷案
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东经初字第1号
原告西宁友联实业公司,住所地西宁市五一路二十号。
法定代表人李会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其钧,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湟中县总寨乡享堂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增福,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李建民,男,汉族,现年三十七岁,住湟中县总寨乡享堂村,现任享堂村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宋祥艳,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立德,男,汉族,现年三十八岁,系山东省临沂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址不祥。
第三人湟中县总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湟中县总寨乡。
法定代表人何长科,总寨乡人民政府乡长。
原告西宁友联实业公司与被告湟中县总寨乡享堂村村委会、李建民、冯立德及第三人湟中县总寨乡人民政府项目投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友联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陈其钧,被告湟中县总寨乡享堂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增福,被告李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祥艳、被告冯立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友联实业公司诉称,为了满足西宁和湟中县总寨乡等地肉食品供应,我公司经与湟中县总寨乡人民政府和享堂村多次协商,最后达成由我公司在总寨乡享堂村投资兴建一处生猪定点屠宰场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在取得有关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立项批复后即开始筹措资金兴建生猪屠宰场。1999年元月25日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16323.61元的生猪屠宰场竣工验收合格试产后,被告李建民与我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冯立德恶意串通,利用职务便利盗用我公司已办好并试产经营的一切手续,另行开办一处以享堂村名义为主体的生猪屠宰场,并在原告屠宰场的北墙外另建平房八间,将原告的屠宰场大门和院内场地变成了被告任意进出的通行道。1999年5月19日原告筹建的屠宰场被迫停工停产,导致场内设备遭到毁坏丢失。鉴于被告的违约侵权行为,我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追究被告李建民、冯立德故意违约非法侵害原告投资办的“友联生猪屠宰场”的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造成停工停产严重后果的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604142.19元;2.撤销被告盗用原告创办“友联生猪屠宰场”的审批手续、借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另行开办“湟中县总寨乡享堂生猪定点屠宰场”;3.被告继续履行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湟中县总寨乡享堂村村委会及被告李建民、冯立德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湟中县总寨乡人民政府未作书面述称。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30日为搞活市场肉食品供应,不断丰富和满足城乡人民的生活需求,原告西宁友联实业公司经与第三人湟中县总寨乡人民政府和湟中县总寨乡享堂村村委会协商签订了《西宁市友联实业公司和湟中县总寨乡政府联办“友联生猪屠宰场”租赁享堂村土地协议书》的项目投资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西宁友联公司和湟中县总寨乡政府在享堂村租赁耕地3.5亩联办“友联生猪屠宰场”,租赁费为每亩每年1万元。享堂村负责土地调整、道路修建和电路畅通,总寨乡政府办理立项、土地使用手续、定点屠宰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但办理手续的全部费用由友联公司凭发票支付。租赁时间1997年11月至2003年底,协议同时还约定,该市场法人代表由西宁友联实业公司李会传担任,每年交乡政府企业管理费2万元,市场实行自负盈亏,友联公司拥有该市场的使用权、管理权,总寨乡政府和享堂村不参与该市场的内部管理。场内一切投资由友联公司提供,在租赁期内优先招收享堂村的劳务人员。协议签订后,经第三人湟中县总寨乡人民政府申请,由湟中县土地管理局以湟土字(1997)第78号《关于享堂村生猪屠宰场临时用地的批复》批给原告友联公司在享堂村临时占用耕地3.5亩,期限为三年的土地使用权。湟中县计划委员会以湟计字(1997)151号《关于湟中县总寨乡享堂生猪定点屠宰项目的立项批复》将原告投资兴办的生猪屠宰项目名称确定为“湟中县总寨乡享堂生猪定点屠宰场、项目性质为集体,项目负责人为李会传。原告取得以上批复后于1998年12月着手投资筹建生猪屠宰场。1999年元月25日原告投资,由青海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承建的工程决算总造价为216323.69元的享堂生猪定点屠宰场建设工程交付原告后,原告即对生猪屠宰业务组织力量进行试产运行。试产运行结果反映出原告已筹建并初具规模的生猪屠宰场有关设施还需进一步规范完善。依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原告在进一步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场时,因被告冯立德基于其与被告湟中县总寨乡享堂村村委会和第三人湟中县总寨乡政府之间的《湟中县总寨乡享堂村与西宁个体户冯立德建立生猪屠宰定点场土地出租协议书》而筹建起的另一生猪定点屠宰场与原告的生猪定点屠宰场项目相重复,导致原告继续实施项目投资经营活动的计划难以实现,原告遂与三被告及第三人就谁享有生猪定点屠宰项目的投资经营管理权产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