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守德与李福元、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城北支行质押存单贷款纠纷案
西 宁 市 城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北经初字第98号
原告任守德,男,汉族,1957年7月生,青海省西宁市人,住西宁市城中区黄河路53号,青海省集协建筑工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福祥,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才,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元,男,汉族,1944年3月出生,青海省西宁市人,住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乡大堡子村。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干部。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城北支行。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
代表人武强,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仲林,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晓向,支行主任。
原告任守德与被告李福元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城北支行)质押存单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守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福祥、余才;被告李福元;被告城北支行委托代理人宋晓向、张仲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守德诉称,一九九六年十月,李福元借我面额34000元的三年期定期存单一份。嗣后,我多次索要未果。方知,该存单被李福元用于贷款质押。而两被告并没有履行必要的质押手续。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以该存单办理的质押贷款协议无效,返还存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福元未作答辩。
被告城北支行辩称,一九九五年八月,城北福成石英砂厂以资金短缺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并用6张存单作借款质押。其中一份系原告所述的存单。因李福元已取得任守德的特别授权,故质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其间无主观过错,无欺诈行为,原告无权起诉我行。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被告李福元从原告处借得存单一份,被告李福元给原告出具一借据,借据写明:“今借到任守德存款单一份,95年存人民币34000元,96年8月归还。”该存单为三年期居民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单,存款所有人任守德。存单开出单位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宁市支行城西办事处。李福元以该存单在内的6份存单为其女开办的城北福成石英砂厂在被告城北支行办理质押贷款。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借款人西宁城北福成石英砂厂与被告城北支行下属的柴达木路分理处签订一贷款合同,并以上述6份存单作为质押,未与出质人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在主合同上也没有保证人的签名或盖章,被告城北支行与质物存单开出单位办理了对保手续;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本息,又未与贷款方达成延期协议的。由贷款方按规定办理质物。贷款合同成立后,被告城北支行如约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56500元贷款的义务。其后借款人也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34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其余五张存单已归还借款方,该存单仍质押于被告城北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李福元借得原告存单后,在没有取得所有权人即原告明确同意以此存单为石英砂厂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就为其女开办的石英砂厂办理质押担保贷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任守德的财产权益。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贷款人被告城北支行在发放贷款时对质押担保审查不严,仅与质物原存单位建行城西办事处进行对保,没有与存单所有人原告任守德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主合同中也没有原告任守德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因此,被告城北支行对本案纠纷的产生亦有一定责任。故以该存单办理的质押担保属无效民事行为。(但不影)响贷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任守德要求两被告返还存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