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东方鸿海发展有限公司诉海南海燕油气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海南东方鸿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
法定代表人 符永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文海江,该公司白沙气站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 钟瑞发,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海南海燕油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方市八所镇解放路外贸大楼。
法定代表人 林世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少明,该公司部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 符运杰,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东方鸿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南海燕油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8日,鸿海公司(乙方)与海燕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承包经营甲方在昌江、白沙两县境内的供气站和经销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润归己;二、承包经营期限10年,即从1995年2月28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三、乙方向甲方支付80000元承包金(分2年付清),气站建成投产后,乙方逐月向甲方交纳每月2000元管理费,每年合计24000元;四、乙方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全部自理;五、甲方负责向政府部门办理供气站和经销部的申请批准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并协助乙方向城建、消防和劳动部门办理供气站和经销部的审核和年审工作(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应根据乙方提前报告的经营计划,负责向乙方供应进口液化石油气(槽车批发),价格一定低于任何用气单位;六、气站和经销部由乙方自行选址和装修,乙方自主经营,责任自负;七、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将气站和经销部转包,不得从第三方进气,甲方不得在乙方经营的地区内(指昌江、白沙县境内)经营散装气和另设经销部,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鸿海公司投资建设供气站和经销部,并开始经营。1997年7月,海燕公司以鸿海公司拖欠承包金、管理费、气款和购罐款为由,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海公司付清欠款、赔偿利息并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东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燕公司与鸿海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有效,依据合同规定,鸿海公司依约取得昌江、白沙地区的经营油气专营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海燕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鸿海公司经营的区域内向昌江天然气贮配厂供气,其行为侵犯鸿海公司对该区域享有的专营权,并且在供气过程中,供给其他气站的气价低于供给鸿海公司的气价,属违约行为。鸿海公司在经营期间从海口银龙液化气公司进气也属违约行为,双方的过错行为相互抵销,并应予停止。鸿海公司拖欠海燕公司承包金、管理费、购气款、气灌款应予支付。据此,该院于1997年12月16日作出(1997)东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一、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二、海燕公司停止向鸿海公司经营区域内的其他单位供气,鸿海公司停止向海燕公司以外的第三方进气;三、鸿海公司拖欠海燕公司承包金40000元,管理费22000元,购气款98983.9元,气灌款210000元,共计370983.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海燕公司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1998年7月30日作出(1998)海南经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1998)海南经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同时认定海燕公司未为鸿海公司办理消防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