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海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民和县汽车站经营合同纠纷案
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经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民和海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川口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俊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俊福,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卫军,系川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民和县汽车站。住所地:川口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建军,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系青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系青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和海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民和县汽车站(以下简称民和汽车站)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海龙公司于2004年9月16日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民和县汽车站返还违法扣款28090元。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海龙公司不服原判,于2005年1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元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俊福、韩卫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德、李玉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27日,原告海龙公司以135辆营运车主为股东成立了“民和海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依法进行了登记。为便于管理和服务,原告海龙公司与被告民和汽车站签订了一份营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职责:“被告按约定提供服务,收取约定的管理费,原告车辆不得在站内招揽旅客或转客、倒客”等;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各单车必须与车站、公司共同签订进站协议书,否则不予按排班次”。另查实,2002年8月,被告民和汽车站与各车主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车主不得在站区内揽客或转客、倒客等,否则承担50—150元的违约金”。2003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与车主签订进站协议,亦未对被告民和汽车站与车主签订的原协议予以否认。2003年8月起,被告民和汽车站依据原协议,向原告收取了部分车主违约后的违约金,截止2004年10月,累计收取违约金28090元,但在收取违约金时部分违约金的收取超过了协议约定的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并未按合同的约定签订新的进站合同,也未对被告汽车站与车主签订的生效合同予以解除,且作为原告股东的车主也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故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民和汽车站与车主签订合同的承受。故被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收取部分车主违约后的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收取违约金时,收取的金额超过合同约定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被告青海省民和县汽车站返还原告民和海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多收取的违约金1715元,驳回原告民和海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元及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1434元由原告民和海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34元,被告青海省民和县汽车站承担200元。
海龙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且错误,因为双方约定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条款,民和汽车站与车主签订的协议对上诉人并没有约束力。故不能将此协议内容让上诉人海龙公司继续履行。(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让关系,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条所规定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问题,仅存在投资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海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民和汽车站签订协议的效力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运协议书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其次,被上诉人民和汽车站与上诉人海龙公司所属的135辆车的车主签订的营运协议书中有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且上诉人海龙公司是由包括135辆车车主在内的经营者共同投资设立的,两份协议书中都有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上诉人海龙公司所属车辆在营运过程中确有违约的事实。故上诉人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