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阁与司庆改票据追索纠纷案
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阁,女,汉族,生于1953年10月28日,现住平安县海东商业局家属院,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庆改,男,汉族,生于1940年4月,现住平安县生产资料公司家属院,系该公司退休职工。
上诉人张玉阁因与被上诉人司庆改票据追索纠纷一案,张玉阁于2004年11月22日向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司庆改给其出具售货发票,平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7日作出判决。张玉阁不服原判,于2005年2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阁,被上诉人司庆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张玉阁得知水电四局平安转运站需要油毡,就去海东民贸公司联系,海东民贸公司没货,遂派公司职工冯徐金前往平安县生产资料公司批发部购进50卷油毡,每卷28.89元,共计1444.50元,随后以每卷31元共计1550元转卖给水电四局平安转运站,从中赚取利润105.50元。当时冯徐金购货时,张玉阁在场,冯徐金在生产资料公司办好提货发票后,雇了一辆手扶拖拉机与张玉阁把货装好,后由张玉阁送到水电四局转运站,张玉阁在向水电四局平安转运站索要货款时,转运站答复100元以上要转帐,张玉阁将海东民贸公司帐号提供给转运站。1991年9月4日海东民贸公司将售货发票开给水电四局平安转运站,9月11日,水电四局平安转运站将1550元货款转入海东民贸公司,9月26日,海东民贸公司将1444.50元货款转入平安县生产资料公司。当时司庆改在平安县生产资料公司批发部任负责人,故张玉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司庆改出具购货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海东民贸公司从平安县生产资料公司购进50卷油毛毡销售给水电四局平安转运站的商品买卖过程清楚,且每个过程都出具了合法售货发票,张玉阁仅在此过程中起介绍作用,且司庆改为平安县生产资料公司职工,其行为只能代表平安县生产资料公司而不是个人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故张玉阁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司庆改出具售货发票不当,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玉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玉阁负担。
张玉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时货是由张玉阁提的,并且在2002年元月11日给了司庆改货款1550元,司庆改就应当出具当时提货时的售货发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司庆改出具当时的提货发票。
司庆改在庭审中陈述:在1991年我是平安县生产资料公司批发部保管员,只根据提货发票提货,无权出具售货发票,后张玉阁通过一审法院给了我1550元的货款,现我要求张玉阁拿走她的钱。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司庆改于1996年10月份退休,2002年元月11日,张玉阁通过平安县法院交给司庆改1550元,要求司庆改出具当时售货发票。
本院认为,海东民贸公司从平安县生产资料公司购进50卷油毛毡后,转手销售给水电四局平安转运站,整个商品交易过程清楚,且每个环节都出具了合法票据,张玉阁仅在此过程中起中介作用,而非交易主体,而司庆改当时为平安县生产资料公司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张玉阁诉请判令司庆改给付当时交易的售货票据显属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玉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