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浦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诉吴年华公路运输纠纷案
海 南 省 洋 浦 经 济 开 发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浦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洋浦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李凤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跃,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英福,男,该公司职员,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汽车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年华,男,汉族,个体户,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东临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应国平,海南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香兰,女,汉族,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东临居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年姣,女,汉族,个体户,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东临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应国平,海南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香兰,女,汉族,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东临居委会。
上诉人洋浦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年姣、吴年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洋浦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阁、委托代理人黄跃、万英福,被上诉人吴年华、吴年姣的委托代理人应国平、谢香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4月13日和2000年4月19日,原告的下属单位洋浦汽车站与被告吴年姣和吴年华分别签订了《班车进站经营协议书》三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洋浦汽车站向被告提供停车、发车、旅客候车场地、司乘人员休息室等场地设施,并根据运管部门批准的班线、班次确定发车时间、公布里程、票价,为被告售票配客、办理行包托运、组织旅客上下车及验票检票等服务,代理被告委托的其它客运业务;被告应向原告办理报班手续,属“三定”车辆的,被告须于规定发班车时间前30分钟到客运办报到,领取路单,并提前15分钟将车开到指定车库;被告在站内不准擅自售票和检票,不准抢客揽客,撕其它班次客票车联,不准随意提前或拖后发车,不得随意停班、脱班,被告在运行中发生情况不能及时应班时,须提前一小时通知车站客运办,特殊情况(发生故障、事故、自然灾害)除外;被告应在发车前根据行车路单和结算单上的人数进行清点,办理交接手续,车上无票旅客应让其下车,被告不得私带无票人员乘车。原告客运营收款(含已售客票款和行包运费)以结算单(均应完整有效、班次、车号相符)为凭证,经汽车站结算人员复核无误后,给被告结算付款,结算时应从营收款总额中扣除车站客运代理费、车辆停放费及各种应付款项后,余下金额如数付给被告;脱班(指既不报停,又不在发车时间将车开到指定发车库的)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00元;被告在站内和站外指定路段附近捡客,在车站内哄、拉、叫客、强行拉客上车,带客出站外乘车等,每人次给付原告违约金300元。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即分别自2000年4月12日起至2001年3月31日止;2000年4月19日起至2001年3月31日止。此外,合同还确定吴年姣的车辆(车号为琼C22176和琼C22658)以及吴年华的车辆(车号为琼C22292)的经营路线为起点系洋浦站,终点系海口西站。琼C22176号车辆的发班时间为:6∶30和12∶20;琼C22658号车辆的发班时间为:10∶50和17∶20;琼C22292号车辆的发班时间为:7∶30和14∶00。自2000年4月13日至2001年3月31日止,改为每十天结算一次营收款。自2000年4月13日至2001年3月31日止,被告吴年姣的琼C22658号车辆应班为643次;自2000年4月19日至2001年3月31日止,被告吴年姣的琼C22176号车辆和被告吴年华的琼C22292号车辆分别应班为586次和583班次。三辆车在运营过程中,如有事故或检修等原因需脱班时,都是用电话通知车站或派人口头报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