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万录与马全喜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经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万录,男,汉族,现年35岁,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现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史纳行政村三社。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青川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全喜,男,回族,现年81岁,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现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南庄子村红崖社。
委托代理人徐云霞,女,回族,现年37岁,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现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南庄子村红崖社。
上诉人戴万录与被上诉人马全喜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戴万录于2004年9月6日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马全喜间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判决。戴万录不服原判,于2005年6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万录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15日原告之父戴崇清与被告马全喜签订了承包砖厂的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将砖厂承包给乙方(戴崇清),期限从2000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乙方每年给付承包费4万元。承包费经双方协商,可用现金、转帐,也可用乙方在合同期内购置的各种设备、材料作价抵顶。甲方为乙方提供开工初期正常使用的砖窑、砖机、机电办公室、民工住房等,保证乙方在每年5月份及时开工生产。甲方保证乙方的正常生产,乙方在生产期间可自行购置电动机、架子车等。五年承包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将乙方购置的生产工具作价抵顶第五年的承包费。合同履行至2002年3月15日经被告签字同意,原承包人戴崇清将合同转让给其子戴万录,合同条款仍未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戴万录与被告马全喜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所诉请求,因该合同履行期限在本院审理期间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存在的基础而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申请将原告之父戴崇清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戴万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15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戴万录承担。
戴万录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按时按量给上诉人供土,并将上诉人的生产设备非法扣押,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从而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根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而原判却以合同在审理期限内届满为由没有支持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要求。况且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在该案审理之前就存在,即便是合同在审理期限内届满,也不影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合理、合法性。(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2万元是因为原合同有约定,原判以上诉人举证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戴万录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马全喜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的问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因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此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该合同已归于解除。故该项上诉请求在原审审理期间已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