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三联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谭朝栋、谭廷光联营纠纷案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甘民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三联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联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六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蒋南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岚,嘉峪关市建委设计院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朝栋,男,汉族,1931年11月出生,甘肃省农垦总公司离休干部,住嘉峪关市雍平街区12—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廷光,男,汉族,1956年1月出生,成都恩威集团兰州分公司职工,住嘉峪关市文化街区120—1号。
上诉人三联公司因联营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1999)嘉法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1日,三联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谭朝栋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三联公司将其现有经营场所嘉峪关市镜铁西路8—3号房屋一处提供给乙方,由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1998年4月至12月向甲方每月交纳包于利润1200元,1999年1月至2000年12月每月交纳1300元。乙方在经营期间购置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一切经营利润或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与外界债权债务亦由乙方自行处理。上述协议签订后,谭朝栋与其子谭廷光共同在三联公司提供场地内经营饭馆,并按约向三联公司交纳利润,双方在开具有关票据上均注明为“房租费”。后因饭馆经营亏损,谭朝栋、谭廷光将经营场地转租他人并开始拖欠三联公司房租。三联公司于1999年8月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并判令被告谭朝栋、谭廷光偿付截止1999年8月所欠房租9100元。被告谭朝栋、谭廷光以双方订立的是联营协议,现饭馆经营亏损,原告应承担亏损责任、不应主张房租为由进行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出租房屋享有权利,故其给付租赁费诉讼请求无法保护,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三联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其他诉讼费455元,共计829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三联公司不服,以被告租用房屋就应支付租金、原判以房屋产权不确定就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原审时所提诉讼请求并要求被上诉人偿付自诉讼至腾交房屋之日的全部租金。
被上诉人谭朝栋、谭廷光书面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虽名为联合经营协议,但合同内容均不符合联营所要求实质要件。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谭廷光给三联公司付款支票上注明即为房租费,并要求三联公司王岚给其出具房租费发票,同时,三联公司主要股东王岚给嘉峪关税务局的纳税课目也列为租赁营业税,故双方名为联营,实为房屋租赁。另出租房屋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土地规划坐标图、市建委收取规划配套费收据等证据已充分证明此房屋为三联公司主要出资人王岚所有,故王岚以三联公司名义将其所有房屋进行出租并无不当,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1999)嘉法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双方联营合同,被上诉人谭朝栋、谭廷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承租房屋腾交给三联公司;
三、被上诉人谭朝栋、谭廷光给付下欠三联公司房租费(截止2000年6月)共计221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58元由被上诉人谭朝栋、谭廷光负担。